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2年度,1號
TPHV,112,金上,1,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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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兼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國為(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瑜(即王燕群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若瑟
陳柏辰
柯文昌
許俊源

      
      潘麗雲

      葉志德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寶月
被 上訴人 陳友安

      潘麗美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宗霖
方燕玲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全公司
)因辦理解散而選任清算人張寶月,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5頁、卷三第11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期間,被上訴人
王燕群(訴訟繫屬後104年9月15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繼承
人李惠文、王國為及王國瑜)為漢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
陳朝水、李惠文、陳柏辰李若瑟柯文昌許俊源為漢
唐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潘麗雲葉志德(代表建全公司)
陳友安為漢唐公司之監察人,潘麗美為漢唐公司財報上蓋
章之會計主管(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漢唐公司等14人),被
上訴人李宗霖方燕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宗霖等2人
)為上開期間漢唐公司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屬於被上訴人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與李宗霖等2
人合稱安侯事務所等3人)之會計師。漢唐公司與王燕群
出資設立之電通工程有限公司復國工程有限公司,與王燕
群、陳朝水籌資設立之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電通、復
國、華元公司,合稱電通等三公司),為下列虛偽交易,影
響漢唐公司90年度至100年度所公布財務報告之正確性:⑴實
行包作制度:漢唐公司於90年至100年度,於其經營主要業
務(承攬半導體廠房機房相關系統設備興建工程、規劃設計
技術顧問服務等),遇有無法取得支出憑證的工資、獎金、
佣金、租金、公安處理等工程相關費用時,均先由電通等三
公司先行代墊支出(下稱包作費用)。俟電通等三公司銀行
帳戶存款餘額低於一定金額無法支應相關支出時,再由漢唐
公司虛偽發包工程予電通等三公司承攬,電通等三公司開出
憑證向漢唐公司請領工程款,漢唐公司再以支付工程款給電
通等三公司之名義,返還前開包作費用給電通等三公司。然
包作費用並未逐筆交易對帳核銷,以致於其各年度「電通等
三公司代墊之包作金額」與「漢唐公司返還之金額」產生差
額,如附表三「當年度相差數額」欄位所示,遞延隱藏了漢
唐公司承攬主要業務之工程費用成本,使漢唐公司帳面上獲
利較實際為高。漢唐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返還與電通等三
公司之金額(即所涉不實金額)分別佔各年度稅前淨利的5.
9%、6.2%、8.9%,佔營業收入淨額0.78%、0.97%、0.78%,
已達到重大性之「量性指標」比例(即稅前淨利5%、營收總
額0.5%到1%),使「在建工程」此項科目數字無法允當表達
,且前開情況屬於不實陳述掩飾收益趨勢,規避商業會計內
控稽核,已經涉及刑事不法犯罪,影響漢唐公司遵守法令之
規範,亦符合重大性之質性指標。⑵陳朝水於97年10月30日
至同年11月10日間將屬於漢唐公司之扁平線收入貨款分批匯
入電通公司,且未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構成「使收
益變成損失」之重大性質性指標。⑶99年度至100年度華氣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原要給付給漢唐公司之佣金收
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萬元,於100年3月間由復國公司
、華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華氣社而收取。前開佣金收入未
列記由漢唐公司收取,並借記「應收關係人款項」、貸記「
業外收入-佣金收入」,造成漢唐公司99年度或100年度之營
業外收入項目不實,符合「不實陳述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掩飾不法交易」等重大性之質性指標。⑷漢唐公司自身
獲利不足時,向電通公司支領資金代墊高階幹部年中獎金,
未於漢唐公司財務報告揭露,此項隱藏費用之財報不實增加
管理階層薪酬,符合重大性之質性指標。⑸90年1月起至101
年4月期間,王燕群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之薪資一部分為電
通公司代墊,金額共計2140萬4833元,其中98年度到100年
度由電通公司代墊漢唐公司應給付王燕群之薪資所得共計57
2萬200元(各年金額依序分別為185萬9000元、185萬9000元
及200萬2200元),造成漢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度至100年度
之營業費用項目不實,符合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增加管理階
層薪酬」。上開財報不實與被上訴人等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
之消息於101年4月9日為媒體揭露後,漢唐公司股價應聲下
跌,造成眾多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其後王燕群陳朝水
李惠文、潘麗雲等人並遭原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交法之財報不實等
罪(下稱刑案),足見漢唐公司自90年至100年間對外公告
之財務報告,均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件僅就漢唐公司98
年第3季至100年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分稱時各
以不同年度、季度稱之)之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投資人(下稱
授權人)受有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總金額為:2
億4385萬8467元)為請求,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附表一所示
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爰依附表二所示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漢唐公司、陳
朝水、李惠文、潘麗雲陳柏辰李若瑟柯文昌許俊源
葉志德、建全公司、陳友安潘麗美李宗霖方燕玲
安侯事務所,及王國為、王國瑜、李惠文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燕群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表一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
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漢唐公司等14人以:
 ⒈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實際上係「代墊」,
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漢唐公司並無於財務報
告上揭露關係人身分之義務;且漢唐公司長期工程合約係採
「完工比例法」中之「工程成本比例法」計算工程損益,依
漢唐公司內部付款作業規定,工程上投入之成本須待承包商
檢附合法憑證請款時始得認列,故漢唐公司由電通等三公司
代墊工程包作費用之成本,必須經由電通等三公司彙算向漢
唐公司提出憑據並請求付款,漢唐公司才能確定經由電通等
三公司代墊之「工程成本」數額多寡,並依據完工比例法計
算工程完工進度後,再將可認列為收益之部分金額扣除成本
後計算損益金額,是系爭財報內容並無遞延認列工程包作費
用之問題,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再者,
縱系爭財報之「在建工程」內容遲延認列差額,然證交法第
20條第2項之適用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依最高法院判決所
示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進行檢驗,系爭財報之遞
延認列內容均未達所謂「重大性」標準;甚且,依101年11
月23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會計科目
記載不符之金額若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漢唐公司之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始應重編財務報告,
惟對照系爭財報期間會計科目記載不符之金額,皆佔漢唐公
司各該年度營收金額1%以下,亦未達各該年度實收資本額5%
,縱其內容有記載不符,該部分亦非屬財務報表之主要內容
,此由主管機關亦未要求漢唐公司須重編即明,故對於投資
人之投資決策並無重大影響,自不會因此發生損害。  
 ⒉詐欺市場理論於美國司法實務亦有重大爭議,詐欺市場理論
之前提,必係該市場為一半強勢效率市場,縱本件有詐欺市
場理論之適用,上訴人亦應證明有漢唐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
係半強勢效率市場,否則無逕為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再者,
漢唐公司於101年4月9日遭檢調搜索消息曝光當日之開盤價
為34元,收盤價為33.8元,並無大幅下跌情形,其後之交易
股價縱有下跌情形,亦僅為一時性恐慌,此由每日交易價
格仍呈現穩定趨勢即可得證;甚者,漢唐公司股價於104年8
月31日經另案刑案一審判決宣判後,並未出現任何下跌情形
,更由30元區間緩步上漲至35元左右,亦可證漢唐公司系爭
財報不實與否確與股價無關。此外,本件求償之授權人中,
有276人於漢唐公司101年4月9日遭檢調搜索後至漢唐公司公
告101年財報之期間內,仍繼續下單買入漢唐公司股票,益
證該等授權人買進股票並非基於信賴財報內容,而係因投資
理財或看好公司基本面等其他考量,此部分因果關係之舉證
責任自應轉換由上訴人證明該等授權人先前購入漢唐公司股
票係基於信賴系爭財報。  
 ⒊另陳柏辰李若瑟許俊源葉志德、建全公司、陳友安
人當時雖分別擔任漢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然因會計師對漢
唐公司歷年財報均未出具保留意見,由該等財報之形式觀之
,並無財務狀況明顯異常之情事,其等並無超越簽證會計師
之學經歷或簽證經驗,無判斷財報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情事
之專業能力,實難查覺財報有所謂虛偽不實等情事。再者,
一般上市公司均採分層授權,董事及監察人並未負責實際審
核相關交易憑證,故漢唐公司關於所謂包作費用之請款流程
無須經伊等審查同意,伊等亦未曾經手相關點驗單、估價單
、暫估單及請款證明單等憑證,遑論漢唐公司內部業已制訂
內部控制制度,對原始憑證、收付款項及工程估驗等均有規
範並由相關部門單位負責執行。況電通等三公司並非陳柏辰
等人設立,對於該等公司之實際運作亦未參與更無所悉,自
無從認知電通等三公司係屬漢唐公司之關係人而應於系爭財
報中揭露。是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陳柏辰、李若
瑟、許俊源葉志德、建全公司、陳友安等人就系爭財報
容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  
 ⒋漢唐公司自101年4月10日起股價下跌係因當時媒體錯誤報導
公司資產遭掏空所致,投資人誤信前開報導,害怕公司出現
經營困難而產生此現象。造成股價波動之因素眾多,上訴人
既未舉證自101年4月10日起漢唐公司股價之波動與系爭財報
不實有關,自不得逕以101年4月9日漢唐公司遭檢調搜索即
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有因果關係;況授權人係於不同
時期、以不同價格購入漢唐公司股票,其等各買入時之真實
價格應非一致,上訴人逕以自101年4月10日起之90日均價26
.859元作為漢唐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據以計算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要屬無據。又因證交法對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計
算無明文規定,仍應回歸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法理,以填補
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㈡安侯事務所等三人以:
 ⒈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會計師就系爭財報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
究係違反審計準則公報或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何等規定
,以及何以依一般查核程序即必能查知漢唐公司交易有不合
常理情形,則其主張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
云云,僅屬臆測推論,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會
計師法第41、4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會計師應對
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者,於101年4月
間新聞媒體登載漢唐公司發生疑似掏空情事後,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曾要求漢唐公司提出自97
年至101年第1季與電通等三公司之交易往來明細與相關工程
合約、入帳憑證及傳票等資料供其審閱,並要求會計師就上
開資料有無違反漢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專案查核,經會
計師檢查上開工程發包訂購單、分期付款單、工程施工協議
書、估驗單(估驗報告)、估驗計價單、請款證明單、傳票
、發票、付款折讓明細表、折讓單及對帳單等書面文件後,
仍未發現有重大違反漢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而證交所就
此查核結果迄未再要求提出資料或進一步說明,顯見證交所
對於會計師就漢唐公司與電通等三公司間於97年至101年第1
季間(含本件起訴之98年第3季至100年全年度)全部交易所
提出之專案查核結果亦無意見,是縱漢唐公司編製之系爭財
報確有不實情事,亦非屬會計師以查核或核閱程序所得發覺
。  
 ⒉又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所稱之「虛偽、詐欺或隱匿」,係
指故意行為而言,同條第2項規範之「發行人」,亦僅限於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另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人,並
未包括持有人。而會計師既無任何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亦非漢唐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上
訴人援引證交法第2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會計師應對漢
唐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實無所據。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縱使會
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有損害之發生,亦僅係
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違反會計師法部分,
因本件授權人並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指定人,亦
非委託會計師為系爭財報查核之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請求
;且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告,並非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
害關係人參考使用,本件授權人與會計師間亦無特定信賴或
對價關係存在,則授權人亦非該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上訴人以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就民法侵權行為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授權人所受之損
害均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之內容係就會計師查核程序、事項及方法為規定,
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相關審計準則乃會計師從事審計
工作之行為規範,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所為之規範,而安侯事務所並
非法人團體之組織,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上訴人援引詐欺市
場理論,主張本件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有因果
關係云云。然我國之證券市場並非有效率之資本市場,並無
法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故縱使漢唐公司之股票於101年4月9
日遭檢調搜索調查之消息爆發後股價有下跌之情事,基於一
般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系爭財報不實究對
股價造成何種程度之影響。且上訴人主張漢唐公司財報不實
之內容,係認為漢唐公司虛偽支付「預付工程款」予電通等
三公司,使漢唐公司財報上「預付費用」科目發生金額虛增
之記載不實,則漢唐公司財報之真實情形,應係將「預付費
用」科目金額調降,並將虛增之預付費用調整回實際所應載
入之其他科目之中,換言之,漢唐公司財報應僅係於科目間
進行調整,並不致使歷次財報所揭示之損益結果發生重大變
化。準此,漢唐公司既非因財報不實而有股價虛增之情形,
則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於知悉上開情形後,當不至於發生無任
何意願購買漢唐公司股票之情形,故顯然投資人買入或賣出
漢唐公司股票之決定,尚受有其他因素之影響,並非單一因
素所造成。此外,上訴人以101年4月10日起後90天平均收盤
價計算本件所謂之「持股價格」,未說明計算之理由與依據
,顯非合理。實則,上訴人所謂之「持股價格」,既係指於
漢唐公司公告系爭財報後至101年4月9日期間購入漢唐公司
股票,而至上訴人起訴前仍持有者,則其股價差額之計算基
準,實應以上訴人公告受理日之前一個月公司收盤平均價計
算,較屬合理。而本件上訴人係自102年8月1日起公告受理
,故所謂「持股價值」應為漢唐公司102年7月份之收盤平均
價29.11元,再加計自漢唐公司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曾分別
於101年7月12日、102年7月3日除息每股3元及1.8元,總計
「持股價值」應為33.91元,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6頁):
 ㈠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授
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漢唐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㈢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王燕群為漢唐公司之董
事長陳朝水、李惠文、陳柏辰李若瑟柯文昌許俊源
為漢唐公司之董事,潘麗雲葉志德(代表建全公司)、陳
友安為漢唐公司之監察人,潘麗美則為漢唐公司財報上蓋章
之會計主管(原證5,原審卷五第176頁)。
 ㈣李宗霖方燕玲為漢唐公司系爭財報之安侯事務所簽證會計
師。
 ㈤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王燕群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
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公司法第9條公司登記出資不實罪、95年5月26日修正前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罪;陳朝
水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
實罪、公司法第9條公司登記不實罪等罪;李惠文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95年
5月26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帳
冊等罪;潘麗雲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同法第20
條第2項財報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
司法第9條公司登記出資不實罪、95年5月26日修正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罪。嗣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朝水、李惠文、潘麗雲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王燕群部分,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另判決陳朝水、李惠
文及潘麗雲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合併
陳朝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上開判決下稱刑案更三審判決),就李惠文及潘麗雲所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各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5項情事是否具重大性及交易因果
關係?
 ⒈重大性與交易因果關係: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
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
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
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理性投資人認為隱匿資訊造成現有整體
資訊重大變動,而變更投資決策,該資訊除具重要性,亦假
設性地建立起投資人投資決策與資訊隱匿間之交易因果關係
,故於隱匿資訊之情形,重要性及交易因果關係實質為同一
要件(參邵慶平,證券訴訟上「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
果關係」之認定,第7頁),則如隱匿資訊不具重要性,即
不會當然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故無疑義。然所謂交易因果關
係乃投資人因不實財報作出原本在資訊正確揭露之情況下不
會作出之買進或賣出證券之投資決定而言,與前揭重大性概
念大致重疊,核其功能係在判斷不實財報與前開投資人買賣
之交易決策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惟我國法上關於因果關係
之要件究與判斷重大性之標準(詳下述量性及質性指標)不
同,如認具備重大性要件即推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而無須
再判斷是否合於因果關係要件,恐使因果關係要件之限制責
任範圍之功能喪失,故縱財報不實具有量性或質性指標,仍
應再以我國法之因果關係要件予以檢驗,方能論斷不實財報
是否具備重大性及其與投資決定間之交易因果關係,合先說
明。
 ⑵次按因財報不實造成前揭有請求權之人損害,責任主體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性質,77年修正後之證交法,屬侵權行為。在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責任成立要件與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不同,應屬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除證交法就責任成立要件、
損害賠償範圍(如第157條之1第3項關於內線交易賠償責任
之規定)已另有規定外,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仍
可適用。查我國民事損害賠償體例採德國全部損害賠償主義
,而與美國法、日本法、法國法採限制賠償主義不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方面,在法規範分為責任成立要件法與損害賠
償法,以法規範要件,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風險分配及控
制方式,而限制賠償主義立法例之日本、英美判例法、法國
法,以預見可能、事實因果關係、不法性,及由法官裁量之
方式不同。從法規範內外體系解釋一致性立場,我國證交法
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未特別規
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因此,美國法
有關損害發生原因或採擬制因果關係(美國在Basic Inc. v
. Levinson一案中,以團體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
市場理論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就投資人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擬制因果關係存在
),即無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我國法解釋法理基礎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
明,因詐欺市場理論及擬制因果關係不適用於我國法,則關
於前揭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係之判斷,除須判斷是否具備重
大性因素外,亦須依據我國法檢視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與本件關聯之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董事解任事件判
決確定(下稱董事解任案更審判決)對本件相同之「重大性
」重要爭點是否產生爭點效?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關聯之董事解任案更審判決陳朝水及李惠
文擔任漢唐公司董事之職務均應予解任確定(原證161。原
審卷十第115頁至第127頁) ,判決理由認定漢唐公司財報
實及具備重大性,對於本訴訟中相同之重要爭點即生「爭點
效」,兩案中相同之當事人(漢唐公司、陳朝水及李惠文)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①董事解任案更審判決
係就漢唐公司90年至100年之11年間全部財務報表(總計11
年44季)綜合認定具有重大性,而本件系爭財務報表僅有98
年第3季至100年年度財務報告(總計2年餘,10季),兩者
範圍差異甚大,董事解任案亦未僅針對系爭財報範圍是否具
備重大性予該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復未就系爭財報範圍之
重大性及前揭概念重疊之交易因果關係要件予以實質審理判
斷。②董事解任案僅有王燕群陳朝水擔任漢唐公司董事是
解任之訴訟利益,而本件訴訟利益則為請求給付總金額2
億4385萬8467元之鉅額賠償,兩案牽涉利益差異甚鉅。③又
董事解任案更審判決附表二就漢唐公司98年、99年及100年
財報是否符合重大性量性指標,均以上開年度累積差額數未
達1億元,及差額佔漢唐公司實收資本比例未達百分之5為標
準,而認定不具重大性(參附表四編號9~11),惟上訴人於
本件卻另以上開年度返還金額佔稅前淨利及營業收入比例為
標準,而主張系爭財報具有重大性(參附表五),似亦認為
系爭財報不受董事解任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限制,而與其前
揭應受該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之主張前後不一,自不可採。綜
上說明,本院認本件不受董事解任案更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⒊系爭財報5項情事是否影響授權人交易決策之判斷標準:
 ⑴再按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
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
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
「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
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
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
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
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
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
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
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
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4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條件關係指「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結果」。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參閱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93頁、第100頁
至第101頁,2017年3月出版)。查上訴人主張授權人所受損
害,均係因系爭財報公告後受系爭財報影響而「買進」漢唐
公司股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除應判斷系爭財
報5項情事是否構成前揭量性及質性指標,亦須審酌授權人
買進漢唐公司股票是否係系爭財報不實登載上開事項所致,
及若系爭財報有如實登載上開情事,授權人是否即不會買進
漢唐公司股票之因果關係要件。
 ⑵包作制度部分:
 ①包作制度成因與運作方式:
  漢唐公司主要業務為半導體等高科技廠房整廠、機電、特殊
製程系統建造、設計、顧問工作及維護運轉服務,因承包工
程如期完工上線運轉有時效性及迫切性,惟在營運過程中,
遇有無法取得單據之情形(例如:取得業務而支付仲介人之
答謝、應付客戶從業員工或經理人之需索、為如期順利收款
而對相關人員支出、工地臨時安全措施架設,無法依正常程
序找廠商施作、包商延誤工程或壓縮工期致工地趕工延長工
時、超時加班人員及國定假日招工發放紅包激勵獎金,或工
地發生公安意外事傷亡時,復原搶救、安撫受害者、傷者慰
問、醫療費用支出、法事、穩定工人情緒、廟宇香油錢、敦
親睦鄰之支出,抑或臨時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申報所得、施工
租用場地置物需求而出租人不願開立發票或收據、工地防災
臨時搶修、開口封閉、施工時管路突發爆裂、動員大批人力
清掃維護環境、保護施工設備安全、業務交際應酬費用、工
人之犒賞、廠房缺水而從其他住戶引水、工程進行中業主支
付困難與業主工程人員溝通協調、黑道處理等等),復因漢
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據會計制度及相關編制準
則,漢唐公司各項費用支出均必須取得合法憑證,然為解決
無法取得憑證及節制工地負責人各項費用之支出,且因王燕
群先前實際出資經營而以他人名義擔任董事(負責人)、股
東之電通公司復國公司、華元公司之公司資金可作為漢唐
公司使用,陳朝水乃於89年3月14日漢唐公司上市前後,向
王燕群提出建議,就無法取得會計法規上合法憑證之支出應
建立成本管控制度,即各區工地負責人於接案之初,即須先
行製作「成本估算表」,就將來可能無法取得單據部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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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