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12年度,3號
TPHV,112,重上國,3,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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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黎周春
訴訟代理人 黎萬昌
顏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黎周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黎周春
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黎周春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周春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分局)原
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訴訟進行中更名
(本院卷一第185-194頁之養工分局民國112年9月19日北分
局職字第1120083601號函、總統112年6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6751號令、行政院112年7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12200
13051號令及11220013053號函),經核其僅為機關名稱變更
,故不影響同一性。另養工分局之法定代理人由陳俊堯變更
謝俊雄,經謝俊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5-37
4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令),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黎周春主張:伊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自
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35.1公里處
高架橋下涵洞(下稱系爭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北上
平面道路,適訴外人劉惠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由草漯往許厝港方向行駛,在
系爭涵洞與北上平面道路交會處(下稱系爭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過失撞
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挫傷、骨盆及薦椎骨
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
克、頸部挫傷併第7頸椎及第1胸椎骨折、右側第1肋骨及肺
部挫傷、左臀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養工分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在匝道口設置速限標示
、未劃設車輛停止線、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下稱行穿線)、
黃色網狀線或裝設黃色閃光警示號誌,另系爭路段路燈不亮
,照明不佳,是養工分局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與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養工分局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3萬6,035元、住院費用26萬4,110元、營養品50萬元
、看護費用1,529萬4,000元、將來衍生費用37萬8,499元等
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分局依
過失比例50%賠償伊913萬6,322元本息(黎周春就其餘76萬3
,678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養工分局則以:劉惠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
則)第93條規定時速不超過50公里,惟劉惠姍超速駕駛車輛
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系爭涵洞為迴轉道,系爭路段
並非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無庸劃設停止線;另系爭路段為禁止
穿越之路段,且系爭路段北向約95公尺處之西濱路3段與許
厝港路路口已有設置行人穿越道,依道交規則笫134條第1款
規定黎周春不得穿越系爭路段,伊無須劃設行穿線;再者,
系爭路段之車流量低、無車輛回堵問題,屬道路A級服務水
準路段(交通順暢、交通量甚少之路段),且系爭路段並非
路口,並無劃設黃色網狀線或設置黃色閃光警示號誌之必要
;況伊已於系爭路段具體設置相關必要之交通設施,伊就公
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劉惠姍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黎周春先行通過,與伊
無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車燈照明下可清楚觀見車輛前方狀
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路燈不亮無關。此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表示系爭路段近期無發生與系爭事故相似
之事故,故黎周春所受之損害,與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造成黎周春損害,然因黎周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有無來車,與有過失。另黎周春劉惠姍間之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111年度簡上
字第185號(下稱另案)判決劉惠姍應賠償黎周春38萬3,337
元,黎周春起訴請求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黎周春
僅支出醫療費用14萬2,237元,請求超過部分應非必要費用
黎周春未證明已支出住院費用26萬4,110元、未證明營養
品為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黎周春僅需休養6個
月,請求超過6個月之看護費用非必要費用;黎周春未證明
將來衍生費用為必要費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養工分局應給付黎周春60萬0,074元,並駁回黎周
春其餘之訴,黎周春、養工分局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黎周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黎周春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養工分局應再給付黎周春853萬6,248
元,及其中538萬6,24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315萬元自民事擴張上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養工分局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黎周春之上訴,
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黎周春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黎周春主張養工分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之
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間有因
果關係,依國賠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分局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養工分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黎周春主張伊於107年12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自系爭道路
下系爭涵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適
劉惠姍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
路由草漯往許厝港方向行駛,在系爭路段不慎撞擊伊(即系
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卷一第209-2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00頁),堪信為真。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涵洞(深度22公尺、寬度5.4公尺、
限高3.5公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上僅設置三角
「讓」之警告標誌,於事故發生後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制標
線、於「讓」標誌下設置八角形「停」之禁制標誌,且在系
爭事故地點前交流道出口之電線杆上依序設置三角形「岔路
」、「當心行人」之警告標誌、方形「草漯沙丘地質公園大
園潮音海觀景步道」之指示標誌,而與系爭涵洞相距約67公
尺之另一涵洞(甲涵洞,深度23公尺、寬度32公尺、限高4.
6公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上設置紅、黃、綠三色
燈號,涵洞內有紐澤西護欄,於事故發生後在系爭道路上劃
設行穿線(本院卷二第285-299、317頁之地圖、現場照片、
民事陳報狀),綜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涵洞之標誌
、標線設置情形,應屬一般人難以知悉行人應通行甲涵洞,
不得通行系爭涵洞,因系爭涵洞外觀上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無異,且實際上亦已供公眾通行之用,養工分局為系爭
道路、涵洞之管理機關,應使公眾清楚知悉系爭路段、系爭
涵洞、甲涵洞所具備之功能,則養工分局自94年系爭涵洞搭
建完成(本院卷二第6頁)起至107年系爭事故發生之13年間
,未於系爭涵洞兩側設置禁止行人通行之標誌,及於甲涵洞
兩側劃設行穿線,致黎周春誤穿越系爭涵洞,自屬就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前之車道線
連續無中斷,易使車輛駕駛人誤判系爭路段皆為連續道路而
無路口(原審卷二第183頁之現場照片),且劉惠姍於警詢
時稱:當時視線昏暗、切換車道時沒有看見黎周春等語(同
上卷第145、147、177頁),可知系爭路段之路燈故障未亮
確實影響劉惠姍之視線,是養工分局未劃設黃色網狀線,未
適時修護路燈,致劉惠姍無從預期黎周春會經由系爭涵洞穿
越系爭路段,及夜間無充分照明之情況下,而超速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黎周春,是養工分局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均有欠缺。
 ㈢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查養工分局
就系爭路段、系爭涵洞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如前所述,則
依通常情況,一般民眾只要行走系爭涵洞穿越系爭道路即有
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之結果,可見養工分局就公共設施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黎周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又劉惠姍超速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
道路之行人黎周春先行通過,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
養工分局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有欠缺,與黎周春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養工
分局辯稱劉惠姍超速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
黎周春先行通過,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路燈不亮與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無涉云云,自難以信取。另事故發生時,系
爭涵洞兩側出口均無設置迴轉道標誌(設置規則第130條規
定參照),路面上亦無任何車種專用或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
字(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76條規定參照),限制行人不得
進入,故養工分局辯稱系爭涵洞為迴轉道、系爭路段並非路
口云云,尚難憑採。再者,甲涵洞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劃設行
穿線,如前所述,是養工分局辯稱系爭路段北向約95公尺處
之西濱路3段與許厝港路路口(即甲涵洞)已有設置行人穿
越道云云,亦無足取。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國
賠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養工分局就系爭
道路、涵洞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黎周春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黎
周春請求養工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黎周春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附件,並與另案賠償項目及金
額對照),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25萬4,223元:黎周春主張其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2,111元【計算式:688+1,108+250+50+15
=2,111,原審卷一第243-244頁之收據】,至林口長庚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萬1,342元【
計算式:142,237+60+394+664+420+1,020+420+420+520+5
,287+420+98,420+420+370+170+100,同上卷第247-259頁
之收據】,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770元(同上
卷第265頁之收據),有前開收據可憑,是黎周春請求醫
療費用25萬4,223元【計算式:2,111+251,342+770】,為
有理由。至黎周春提出之109年12月18日敏盛綜合醫院
療費用支出(上載「代辦費」,同上卷第245頁)、其餘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俊亨內科診所醫療費用支出(同
上卷第267頁),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或係重複
提出,或非實際支出,均難憑採,且黎周春亦未證明前開
收據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⒉住院費用3萬5,433元:黎周春就其支出救護車費4,010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之收據)、輔具費用及照護用品費用3萬
1,264元【3,500+13,000+3,480+450+2,142+117+175+363+
259+192+1,320+384+135+335+652+505+153+245+151+151+
245+515+60+151+259+293+39+323+873+89+329+259+120,
同上卷第271-293、297頁之收據】,購買「來復易紙尿褲
」支出159元(同上卷第295頁之收據),有前開收據可憑
,核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是黎周春請求3萬5,433元【計
算式:4,010+31,264+159】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請求交通
停車費部分,雖提出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停
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同上卷第309-322頁),然上開長
庚醫院停車時間,均係黎周春住院期間,難認係黎周春
本件事故所為之支出,又黎周春始終不能證明其承租停車
位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是黎周春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
據。
  ⒊營養品3萬1,568元:黎周春購買「華陀龜鹿固骨膠」支出1
9,900元、「鈣」支出469元、「活力顛峰營養隨身包」支
出3,420元、「安恬優纖蛋白日常套組」支出3,180元、「
桂格養氣人蔘」支出4,599元(原審卷一第299-301、305-
307頁之收據),有前開收據可憑,核與系爭事故有關連
性,是黎周春請求3萬1,568元【計算式:19,900+469+3,4
20+3,180+4,599】應屬可採。其餘單據所示支出之品項,
或係日常生活用品,或係腸胃、視力健康食品,難認與本
件有關,則難憑採。
  ⒋看護費用131萬5,600元:黎周春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2月19
日急診住院,至108年1月12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且於109年8月7日門診診療時黎周春仍須助行器輔
助行走,而桃園市政府亦認定黎周春長照需要等級為第3
級,有109年8月7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6日
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
11日桃衛照字第1090020392號函、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核
定表可憑(原審卷一第237、227、229、231頁),是黎周
春請求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共598日之看護
費用131萬5,600元,自屬有據。至黎周春請求109年8月8
日起至121年12月1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雖提出平均餘命、全國簡易生命表為據(本院卷一第297-
301頁),然黎周春長庚醫院回診病況評估骨折復原情
形良好(本院卷二第235頁之長庚醫院函),難認黎周春
於109年8月8日之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黎周春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76歲,年紀已長,身體機能本較一般人退
化,且黎周春始終無法證明其於109年8月8日後須專人看
護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認黎周春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⒌將來衍生費用0元:黎周春請求將來衍生費用37萬8,499元
,僅提出其估價標準及計算式,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
黎周春有於未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是黎周春此部分
之請求,亦難准許。
  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黎周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多次回診治療,且須長期休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黎周春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
黎周春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而其110年度所得2萬5,540
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345萬6,351元)等情,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因認黎周春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黎周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3萬6,824元【計
算式:254,223+35,433+31,568+1,315,600+0+500,000】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查黎周春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金給付12萬3,032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揆之上開
說明,黎周春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餘201萬3,792【計算
式:2,136,824-123,032】。
 ㈥另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黎周春為當地居民
,捨棄通行甲涵洞,恣採危險性甚高之通行路徑即自系爭涵
洞穿越系爭路段,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
免義務,惟黎周春已步行至外側車道,自得期待劉惠姍即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較高,併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力強弱程度等一切因素,因認三方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黎
周春負擔30%、劉惠姍應負擔40%、養工分局應負擔30%為當
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本院補充如下: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為:劉惠姍於夜間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
,為肇事主因,黎周春於夜間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
因(原審卷一第119-122頁);原審刑事庭將系爭事故送請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略為:劉惠
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內穿越
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黎周春無肇事因素(同上
卷第117-118頁)。然上開2份鑑定意見未就道路主管機關即
養工分局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乙節加以考量,均
容有斟酌之處,且道交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
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黎周春在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
燈故障未亮,對於汽車駕駛人劉惠姍而言不易察覺穿越道路
之行人黎周春,但對行人黎周春而言,因為汽車有燈光照明
黎周春應能注意車道有來車,黎周春應有未注意左右無來
車之過失等情,核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
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回覆內容認行人黎周春亦有過失相符
(本院卷二第381頁),益徵第2份鑑定意見有所違誤,是上
開2份鑑定意見均無足採。
 ㈦末按國家賠償,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
第5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債權
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
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
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惠姍超速駕駛車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黎周春先行通過,與
養工分局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均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是劉惠姍、養工分局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
任,又黎周春訴請劉惠姍賠償事件,業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劉惠
姍應給付黎周春38萬3,337元確定,所提再審之訴,亦經該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於113年11月29日駁回,而劉惠
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尚未給付,為黎周春所陳明(本院
卷二第420頁),揆諸前揭說明,養工分局固依30%過失責任
計算應賠償黎周春60萬4,138元【計算式:2,013,792×3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黎周春向連帶債務一人即養工
分局請求全部給付,核屬有據,是黎周春請求養工分局給付
140萬9,654元【計算式:2,013,792×70%】,為有理由。至
黎周春雖未主張本件有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
行為為依據,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故本院依前揭規定
,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附此敘明。
 ㈧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另案判決就黎周春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固
已認定,惟就附表本案認定欄所示逾另案判決認定欄所示金
額部分,係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黎周春於本件
請求,如屬有據者,自仍應允許(本件請求與另案請求如附
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黎周春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分局
給付140萬9,6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0月22日(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養工分局應給付黎周春60萬0,074元,及自110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養工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80萬9,58
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409,654-600,074】,為黎周春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養工分局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黎周春其餘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黎周春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黎周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養 工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不得上訴。




黎周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對照表 編 號 項目 上訴人另案主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另案判決認定 上訴人本案主張 本案認定 1 醫療費用 36萬6,035元 25萬4,223元 33萬6,035元 25萬4,223元 2 住院費用 26萬4,110元 3萬1,172元 (救護車費4,010元、輔具費用及照護用品費用2萬7,162元) 26萬4,110元 3萬5,433元 (救護車費4,010元、輔具及照護用品費用3萬1,264元,見原審卷一第269、271-293、297頁收據) 3 營養品 50萬元 3萬1,727元 50萬元 3萬1,568元 (上訴人購買「來復易紙尿褲」支出159元部分,於另案原列於編號3項目,惟於本案移列至編號2項目) 4 看護費用 1,529萬4,000元 44萬8,800元 (自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7月11日止,共20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1,529萬4,000元 131萬5,600元 (自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8月7日止,共598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5 將來衍生費用 37萬8,499元 0元 37萬8,499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總計 1,830萬2,644元 126萬5,922元 1827萬2,644元 213萬6,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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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