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90號
TPHV,112,重上,390,202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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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117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6
日借名人欄「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之記載,應更正為「呂
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呂冠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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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