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32號
TPHV,112,家上,32,202508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兼A01、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A01、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 訴 人 丙○○(兼A01、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兼上列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被繼承人A02遺產分割
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肆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數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A01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其
已逝配偶A02之全體繼承人即兩人所生子女被上訴人甲○○、
乙○○、辛○○、丙○○及A02前婚所生長子之子女丁○○、戊○○、
己○○、庚○○(代位繼承人,下合稱庚○○等4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予以分割,
且其主張A02之遺產包括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丙○
○返還新臺幣(下同)932萬65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卷三第64頁),A01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
、乙○○、辛○○、丙○○,另庚○○等4人則非A01之代位繼承人(
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之繼承系統表、第61、113-123頁之戶
籍謄本),甲○○、乙○○、辛○○、丙○○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25-534、571頁、卷四第45-47頁),依上說
明,應予准許,爰將該4人改列為上訴人。嗣辛○○於113年11
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乙○○、丙○○,經其等3人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22、45-4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甲○○、乙○○、丙○○下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
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
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
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A01提起上訴後,曾追加聲明請
求丙○○給付932萬6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A02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雖又撤回該聲明,惟其始終將不當得利債權
列為A02之遺產,請求併予分割,此亦始終列為兩造之爭執
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2、209-210頁、卷三第63-67、90頁
、卷四第214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調查認定該不
當得利債權是否屬於A02之遺產內容。另A01曾在本院減縮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復擴張該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卷四第214頁),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
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仍應准許。丙○○抗辯A02上開債
權、債務已因A01撤回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云云,均難認有
據,合先辨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主張:A01與被繼承人A02於46年6月23日結婚,A02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丙○○趁A02因患病無意識能力或以遷祖墳為由,要求A02提供印鑑證明,未經A02同意,擅自將A02位於新北市○○區之房地(下合稱○○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丙○○以○○房地貸款800萬元匯入A02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再趁A02無意識能力或未經其同意,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2月17日間連續盜領其帳戶內存款合計932萬65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A02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丙○○如數返還,應列入A02之遺產。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為938萬0180元,A01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7萬035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庚○○等4人於繼承A02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65萬4915元。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不當得利債權其中465萬4915元先分割由A01取得以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其餘不當得利債權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丙○○主張:同意原審就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伊向A02買受○○房地,向銀行貸款800萬元給付A02
,事後A02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2月17日親自前往銀行提
款,伊僅駕車接送陪A02,或A02指示伊代為提款,伊將款項
交給A02,不知A02如何使用上開款項,伊未盜領A02之存款
,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A02之婚後財產並未多於A01
之婚後財產,無須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予A01等語。
二、庚○○等4人則以:伊等於父親過世後,均由母親扶養長大,
多年未與A02、A01及上訴人聯絡,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請
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駁回A01其餘之訴,A01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A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65萬4915元;㈢兩造被繼承人A02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遺產及不當得利債權,分割方法如下:⒈不當得利債
權其中465萬4915元先分割由A01取得,其餘債權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A01之應繼分由上訴人與辛○○公
同共有、辛○○之應繼分由上訴人公同共有);⒉編號1至4所
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A01之應繼分
由上訴人與辛○○公同共有、辛○○之應繼分由上訴人公同共有
)。丙○○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庚○○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A01與A02於46年6月23日結婚,A02於108年12月1
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A02於108年12月13日夫妻財
產制消滅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A0
1之婚後財產為7萬0350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6-67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對於A02之遺產是否包含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932
萬6500元及對A01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465萬4915
元有爭執。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
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2所示120萬元部分:
  丙○○主張A02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於107年8月
10日與伊就○○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7日移轉登
記為丙○○所有,丙○○於107年8月20日匯款102萬元至A02郵局
帳戶,A02另向訴外人龐維梓借款,於同年9月28日繳訖土地
增值稅106萬6143元、補繳102年至108年地價稅753元、753
元、753元、1075元、契稅9726元、9498元、房屋稅197元、
162元、印花稅9498元,嗣丙○○以○○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800
萬元,於107年10月5日匯入A02郵局帳戶,A02則於同日匯出
120萬元返還訴外人龐維梓等情,有印鑑證明、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陽信銀行回函、麗昇地政士事務所函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繳款單據及郵局於偵查中函覆之提款單、匯出資料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83-106頁、卷二第111-117頁、本院卷一
第229-235頁、卷二第221-254、321、323頁),A02既有實
際支出上開稅費之事實,則其於107年10月5日匯還龐維梓12
0萬元部分,即難認係由丙○○取走。上訴人主張丙○○就此120
萬元為不當得利,難認可取。
 ㈡附表三編號1、3、5、6、7、8所示現金提款及編號4、9至17
所示卡片提款部分:
 ⒈A02因罹○○症,於105年8月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追蹤病情時,
即主訴記憶力減退已約2年,於106年12月7日簡式認知功能
測驗結果僅15分(滿分30分),出現輕度失智及步行緩慢等
症狀;於107年8月24日回診時,仍有主訴記憶力不佳、重覆
詢問問題及合併有情緒暴躁之表現,當時失智程度約為中度
失智,依其歷次就診之病情研判,其記憶力減退等失智病情
有持續惡化之表現,依經驗及現時臨床發現,未發現有緩解
或減輕之現象,需使用輪椅輔助,且僅可辨識親近家屬,後
出現褥瘡及需使用鼻胃管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0日門診紀錄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並據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綦詳
,且檢附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
頁、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373-455頁)。又A02於107年9
月12日因發燒、呼吸短促送入雙和醫院急診,昏迷指數E4V2
M4,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尾底骨、左臀、上背、下背、右足跟
、右小腿外側有傷痕,左側胸壁不規則大片瘀傷,診斷為「
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住院時以鼻胃管灌食、以導尿管排
尿、需旁人協助翻身擺位、搬運坐上輪椅代步,非完全清醒
亦非完全無意識,住院期間無法主動表達不適,僅可經由引
導指出不適之處,醫囑及護理措施皆為被動配合,非主動配
合,於同年月17日出院;復於107年10月27日、11月27日(
住院至12月6日)、12月22日(住院至108年1月3日)、108
年1月20日(住院至1月28日)、2月2日(住院至2月15日)
、3月25日屢因發燒、呼吸短促至雙和醫院急診,於108年2
月15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經醫師檢查發現其身上有
多處傷痕及壓瘡,甚至潰爛有惡臭滲液等情,有雙和醫院函
附病歷、林口長庚醫院函附病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10
5頁、本院卷一第237-454、461-477頁),足認A02於107年9
月至108年2月間因○○症惡化及骨折、褥瘡、多處受傷等病痛
,反覆住院,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餵食、搬運上輪椅始能
行動,其僅能被動配合他人要求,且僅能辨識親近家屬,則
是否具有獨立保管、處分財產之自主能力,已有可疑。  
 
 ⒉A02雖於107年10月5日、11月29日、12月7日、14日臨櫃提領
現金如附表三編號1、3、6、7、8所示合計金額高達718萬15
00元,惟兩造不爭執A02於平日其他子女上班時間係由工作
彈性之丙○○負責照顧、駕車接送,超過50萬元部分係丙○○帶
A02臨櫃提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卷二第311頁
、原審卷二第24-25、28-30頁),A02身罹疾病、行動不便
、僅能被動配合、僅能辨識親近家屬,其密集提領鉅額現金
之後,顯然無法自行保管、處分,須由親近家屬協助。且A0
2於107年11月27日住院至12月6日,其於住院期間提領附表
三編號6所示200萬元,出院翌日又提領附表三編號7所示200
萬元、1週後再提領附表三編號8所示200萬元,金額甚鉅,
丙○○既自陳A02由伊照顧並由伊陪同外出,其稱不知A02領款
後之款項用途云云,顯違常理。
 ⒊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提款45萬元部分,丙○○於109年間檢察
官偵查中陳稱:伊陪A02提款,他說他要用,伊不知用途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惟經本院調查A02此時在雙和
醫院住院中,如前⒈所述,其於住院期間顯難保管現金45萬
元,亦難認其有使用現金45萬元之需求。丙○○在本院改稱:
此款項係A02清償伊代墊先人遷葬費用云云,並提出骨灰(
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繳款書、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89-197頁),惟其於數年後更異前詞,已難採信,
且該收款收據記載繳款人為A02,並非丙○○,繳款金額僅11
萬餘元,亦與此項提款金額45萬元不符,實難據為有利之證
明。
 ⒋另編號4、9至17所示卡片提款部分,丙○○前於另案偵查中稱
:A02於107年10月5日換發晶片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伊,
並告知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5、32-33頁),可見
丙○○得使用A02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而丙○○雖於偵查
中稱:A02說他要用,伊不知道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25、32-33頁),惟經本院調查A02於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
卡片提款時間均在雙和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中,如前⒈
所述,丙○○始改稱:A02授權伊提領編號4所示4萬5000元,
伊提款後,將款項及卡片交給A02;A02授權伊提領編號9所
示款項,用以補貼伊代墊相關照護費用;A02於108年2月上
旬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郵局帳戶內剩餘存款贈與伊
,並交付提款卡授權伊提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31
頁),其前後陳述迥異,已難採信,況丙○○於A02住院期間
、意識狀態不佳、行動能力受限之際,有機會取得A02之提
款卡並以已知之密碼使用卡片提款,其不能證明A02有指示
、授權其提款及為補貼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其所述為
可取。 
 ⒌綜合上開間接事實並基於論理、經驗法則,堪可推認A01主張
A02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合計812萬6500元為丙○○
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乙情為可採,其主張A02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812萬6500元,堪信有據。至
於丙○○所涉侵占罪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見原審字卷一
第329-345頁),然本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獨立判斷,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從而,A02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818萬018
0元,A01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7萬0350元,A01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405萬4915元【計算式:(818萬0180元-7萬0350元)÷2
=405萬4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A02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A01依上
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爰審酌:㈠兩造均同意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㈡編
號6所示夫妻剩餘財產債務405萬4915元,主要係因A02對丙○
○有編號5所示不當得利債權812萬6500元,為免求償關係複
雜,將不當得利債權其中405萬4915元分配予A01,以清償該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後,剩餘債權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衡屬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庚○○
等4人於繼承A02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5萬4915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A02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
,亦屬有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就
A02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被繼承人A02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225分之764 公告現值9,8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225分之764 公告現值2,91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225分之764 公告現值6,640元  4 郵局存款 34,262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A02對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8,126,500元 其中4,054,915元分配由A01取得,其餘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A02對A01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 -4,054,915元 以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其中4,054,915元清償。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A02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6分之1,由丙○○、乙○○、甲○○、辛○○公同共有  2 庚○○ 24分之1  3 丁○○ 24分之1  4 戊○○ 24分之1  5 己○○ 24分之1  6 丙○○ 6分之1  7 乙○○ 6分之1  8 甲○○ 6分之1  9 辛○○(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6分之1,由丙○○、乙○○、甲○○公同共有
附表三(A02郵局帳戶提領932萬6500元之情形):編號 日期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在場人  1 107.10.5 現金提款    181,500元 A02、丙○○、壬○  2 提轉匯兌   1,200,000元  3 現金提款   1,000,000元  4 107.10.26 卡片提款    45,000元 丙○○  5 107.11.28 現金提款    450,000元 丙○○  6 107.11.29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A02、丙○○  7 107.12.7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A02、丙○○  8 107.12.14 現金提款   2,000,000元 A02、丙○○  9 108.1.7 卡片提款    60,000元 丙○○ 10 108.1.23 卡片提款    50,000元 丙○○ 11 108.2.15 卡片提款    60,000元 丙○○ 12 108.2.15 卡片提款    60,000元 丙○○ 13 108.2.15 卡片提款    30,000元 丙○○ 14 108.2.16 卡片提款    60,000元 丙○○ 15 108.2.16 卡片提款    60,000元 丙○○ 16 108.2.16 卡片提款    30,000元 丙○○ 17 108.2.17 卡片提款    40,000元 丙○○ 合計   9,326,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