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楊以騰
訴訟代理人 賴玉路
黃豪志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原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葉信暉
被 上訴人 賴如柱
訴訟代理人 賴培琪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就楊以騰所有宜蘭縣○○鄉○○段○○○
地號(即重測後同鄉○○段○○○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所管理同鄉○○段○○○之○地號(即重測後同鄉○○段○○○地號)
土地內,依序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有通行權;㈡命
楊以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各該土
地內開設道路或搭設版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即民國112年11月2日重測後○○段000、000地號
,下分稱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所述均為宜蘭
縣○○鄉土地,重測時間亦均同,不贅),對原審共同被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稱農水署)所管理○○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1、上訴人楊以騰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482
地號,下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農水署所管理○○段000
-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0土地)如附
圖編號a3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因該通行權須依序經過上開土
地始能至公路,故其訴訟標的對農水署、楊以騰須合一確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楊以騰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農水署,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因周圍盡屬農水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及私人農牧用地,
而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致伊多年來無法將農業機具駛入農
作;為使該地得為通常使用,自000土地西南端,依序通行
農水署所管理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楊以騰所有000土地如
附圖編號a2、農水署所管理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部
分,而至坐落在○○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
下稱000土地)上之○○○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000、0
00、000-0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有通行
權,及命上訴人容忍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且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楊以騰部分:系爭土地原係沿東側農水署所
管理○○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
地)通行至○○○路,嗣雖因農水署在000土地設置水利溝渠俾
供所流經之農地給、排水,但被上訴人非不能往南沿000土
地直接通行至○○○路,且000土地雖係農水署管理之水利用地
,但未供作水利溝渠使用,而處於閒置狀態;反觀伊所有00
0土地,向來均供種植水稻,被上訴人若通行該土地,將破
壞農地農用之現狀,故系爭土地藉000土地通行至南側之○○○
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
伊所有000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無理由;㈡農水署部分:伊
同意被上訴人通行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但若被上訴
人僅沿000土地通行至南側之○○○路,應不符農田水利法第12
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伊不同意被上訴
人沿000土地通行至南側之○○○路之方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查,㈠相鄰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㈡系爭土地四鄰狀況:⒈東側000土地、北側○○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係由農水署所
管理供作灌溉溝渠之國有水利用地,⒉西側○○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係訴外人賴俊仁所
有、其上建有房屋及豬舍等工作物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⒊西南側000土地係農水署所管理供作灌溉溝渠之國有水利用
地,⒋南側○○段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00地
號,下稱000、000-0土地)、000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目前
供農業使用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㈢與系爭土地最近道路
,係南側坐落在000土地之○○○路及東側坐落在○○段000、000
地號(重測後○○段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土地)之○
○○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㈡若是,則系爭土
地通行000、000、000-0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a1、a2、a3所
示部分,是否係對周圍地最少損害方式?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等、不
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
地位置、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未臨
接公路;其西側相鄰之000土地,係賴俊仁所有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其東側相鄰之000土地、北側相鄰之000土
地、西南側相鄰之000土地,均係農水署所管理之國有水
利用地,至其南側相鄰之000、000-0、000土地,則均係
楊以騰所有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23至41頁、本院
卷三第77、79、81、84至85頁、卷一第189、201、000、1
92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⑵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現況,賴俊仁之000土地上建有房屋及
豬舍等工作物,農水署之000及000土地上均設有水利溝渠
,楊以騰之000、000-0、000土地現均供種植水稻,至農
水署之000土地其中用以區隔000與000土地、000與000土
地之倒L型部分,其上並無水利溝渠,但有電線桿、電信
桿及路燈桿等設置及雜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315至316、321、329至333頁
、卷一第169至171、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土地既未臨接公路,其周圍地亦非
供通行使用,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⑶系爭土地之周圍地非道路用地,現況亦非供通行使用,既
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與周圍之000、000土地,均係經宜蘭
縣政府59年12月31日宜府地劃字第75301號令農地重劃公
告確定,當時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即分屬不同人所有
,且重劃當時即未留設通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亦有卷附宜
蘭縣政府114年2月27日府地權字第1140030532號函、電子
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9、121至287頁
)。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因被上訴人任意
行為所生,則其為能在系爭土地農作而為通常使用,勢必
通行周圍地,方能與公路有所聯絡。
⒊綜上所述,屬於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聯
絡,被上訴人為能在系爭土地農作而為通常之使用,即有藉
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通行000、000、000-0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a1、a2、
a3所示部分,是否係對周圍地最少損害方式?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因應社會生活,使周圍
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及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即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及損害,綜合
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為能就系爭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當有藉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必要,既如
前述;而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係坐落在宜蘭縣○○鄉
公所管理之縣有交通用地即南側之000土地、東側之000、
000土地上之○○○路,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000、200、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為使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
而能為通常使用,以最短通行距離而論,莫過於往東沿農
水署所管理之000土地,通行至000、000土地之○○○路,或
往西南沿農水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或楊以騰所有之000土地
,通行至000土地之○○○路。
⑵惟系爭土地東側所鄰、可通行至○○○路之000土地,係農水
署管理之水利用地,並設有水利溝渠,業如前述;且從系
爭土地連接○○○路之000土地部分,寬僅3.07至4.33公尺,
而本院於114年4月21日勘驗時該溝渠內水流寬度約在1.33
至1.93公尺間,溝渠兩側尚堆置石塊以為駁坎護岸,甚至
系爭土地亦藉該水利溝渠給、排水,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4年4月28日宜地貳字第1140004000號函附複丈成果
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3、3
21、315頁),可見該水利溝渠係供所流經之農牧用地給
、排水使用,則設有水利溝渠之000土地,自非適宜供被
上訴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之路徑。
⑶至系爭土地西南側所鄰、可通行至○○○路之000土地其中倒L
型部分,雖亦係農水署所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但未設有
水利溝渠,現僅有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及雜木,亦如
前述。且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係預設專供被上訴人之
000土地農作排水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實際上由000土地上
之水利溝渠給、排水,故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既未設
有水利溝渠,亦無作為水道使用之計畫,為農水署所自承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卷二第237頁)。可知上開預設專
供系爭土地農作排水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雖係水利
用地,但未設有水利溝渠,將來亦無開設溝渠計畫,即該
土地將繼續處於閒置狀態。
⑷上開預設專供系爭土地排水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未設
有水利溝渠,將來亦無開設計畫,即該土地將繼續閒置狀
態,既如前述;則由系爭土地西南側沿000土地其中倒L型
部分通行至南側之○○○路,不致發生妨礙該地現依法使用
之情事。反觀楊以騰所有之000土地,現供種植水稻,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土地跨越000土地後,沿0
00土地西北及西側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a2所示區域)通
行之方案,將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農作可能性,破壞其依法
使用之現況,係犧牲楊以騰財產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經濟
利益,與前述通行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之方案相較,難
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⑸農水署雖主張000土地係屬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規定,並無容許作為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
通行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亦不符農田水利法第12條、
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況000土地其中倒L型
部分,尚設置有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故非適宜之通
行方法云云。惟查:
①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固為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僅係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應由有關市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而報經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且縱有排水設施存在,亦可由排水管理機關核准其他
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列水利用
地許可使用細目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使用地類
別之容許使用項目,並不排除袋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就水利用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農水署抗辯000土地無
從容許為通行使用云云,已非可採。
②次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
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兼作其他使用;農田水利設施:指農田水利法施行前
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
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
附屬構造物,同法第12條、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農田灌
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則係關於依上開農田水利法規定申
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而上開000土地
其中倒L型部分未設有水利溝渠,將來亦無開設計畫,已
如前述,是該地並無農田水利設施,則被上訴人通行該地
以至○○○路,顯無就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問題。
故農水署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③至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於西南端轉折處雖有電線桿、
電信桿、路燈桿之設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16、329至333頁)。惟該部分土地係預
設專供被上訴人之000土地排水之水利用地,業如前述,
農水署就該地未提供被上訴人為農業用途,反允與農業使
用無直接關係之機關機構設置電線桿、電信桿、路燈桿,
悖離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意旨(農田水利法
第1條規定參照),該設置復非不能遷移至000、000土地
其他位置(民法第767條、電業法第42條、電信法第45條
、宜蘭縣宜蘭市公有路燈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則
農水署以前揭設置之存在,主張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非
適宜通行方法云云,亦無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主張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寬僅2至2.5公
尺,現代農業機具難以進入,故需有寬3公尺路徑連接公
路,系爭土地方可為通常使用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各式農業機具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
頁、卷三第347至350頁),主張該等機具寬逾2公尺,故
系爭土地須寬3公尺路徑連接公路,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
分不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通行。但參上訴人提供勘
驗之耕耘機、插秧機、碎石機等,皆寬不逾0.8公尺、長
不逾2.2公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之上開機具均係
早期所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317、335至339頁),該等機具通行寬2至2.5公尺之0
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顯無任何困難。可見被上訴人使
用類似規格之農業機具通行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即可
在系爭土地農作而為通常使用,並無因使用大型農業機具
而須取道寬3公尺路徑以通行之必要。
②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計僅2586.92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72至73頁),就被上訴人所述可種植之水稻、玉米
、筊白筍,參照農業部農糧署東區分署113年5月28日農糧
東企字第1131365139號函所附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
值表,取價高者計,每1000平方公尺收穫價值為4萬84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107、113至114頁),其收穫價值僅
12萬餘元(計算式:4萬8400元2586.921000≒12萬5207
元)。則比較衡量系爭土地與周圍地所有人損益,被上訴
人顯以使用小型農業機具,通行原即預設專供其000土地
排水卻處於閒置狀態之農水署管理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
分,即為已足,無犧牲楊以騰所有現種植水稻之000土地
以供其通行而實現其經濟利益之必要。
⒊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使系爭土地
能為通常之使用,雖有藉周圍地以通行至公路之必要,但比
較衡量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所有人損益,而為綜合判斷結果
,被上訴人通行原即預設專供其000土地排水卻處於閒置狀
態之000土地其中倒L型部分(包含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即
為已足,至通行000、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
,則非對周圍地最少損害之方式。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所
有系爭土地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固
屬於法有據,但其請求確認就000、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
、a3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或
搭建版橋、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及周圍
地所有權之限制,則該周圍地所有人對袋地自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惟此係以對周圍地有通行權為前提,倘對周圍地無通
行權,即無開設道路或要求容忍通行之權利。
⒉查被上訴人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就00
0、0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無通行權,既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農水署容忍伊在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
所示部分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
土地就000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有通行權、農水署應
容忍其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 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主要部分 為敗訴等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 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