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004號
TPHV,112,上,100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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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陳敏政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雄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柏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敏政為上訴人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惠美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
死亡,繼承人為其胞兄陳敏政(00年0月00日生),此有本
院死亡通報警示、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連查詢資料、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9日新北院楓家俊114
年度司繼字第22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本
院卷二第43、51、53、61至67頁)。則上訴人陳敏政具狀聲
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依首揭規定,即無
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命陳敏政為上訴人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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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