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68號
TPHV,111,重上,668,202508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張仲堅即張仲堅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永峰
訴訟代理人 洪仲宇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肆拾柒
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委託上訴人辦理伊校內游泳池(下稱系
游泳池)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而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5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上訴人完
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後,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慶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慶和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
慶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
程於100年4月28日開工,101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
4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於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時,即已知悉
系爭游泳池(含游泳池池體及周遭主體建築物)坐落土地
質條件特殊,且於99年9月9日提出服務建議書(下稱上訴人
建議書),建議系爭游泳池之基礎型式採用筏式基礎及設置
基椿之椿基礎;然上訴人竟將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
劃設計為版式基礎且未設置基椿,僅就系爭游泳池周遭之主
體建築物(下稱主體建築物)規劃設計為筏式基礎及椿基礎
,使系爭游泳池為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分屬不同基礎型式之共
構結構而產生差異沉陷。嗣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
四周不鏽鋼池牆頂端與主體建築物地坪產生相對沉陷之損害
(下稱系爭損害),則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
有設計錯誤之疏失,自應賠償伊修復系爭游泳池池體及池體
磁磚、如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欄所示之費用
合計957萬2728元。準此,如認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係
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如認
該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游泳池池體採用版式基礎,並結合主
體建築物採用筏式基礎及椿基礎,已符合建築法規,亦符合
訴外人堅尼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堅尼士公司)於99年
1月提出之地質鑽探規劃、設計、監造提送報告與解決對策
服務建議書(下稱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之建議或要求,伊就
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並無設計錯誤之疏失。系爭游泳
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乃係因相鄰道路下之地區
公共排水箱涵斷裂,引發土壤流失之地質災害所致,與伊就
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設計無關。退步而言,
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數額過
高,並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
質鑽探資料為設計基礎,且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游泳池之設
計規劃,並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系爭設計服
務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伊於100年1月19日已完成工作,
被上訴人之瑕疵發見期間於101年1月18日即已屆滿,但被上
訴人直至106年8月30日始發現瑕疵,並於107年4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亦
不得向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萬2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52
頁,卷㈡第174頁、第1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
爭工程規劃設計;嗣被上訴人與慶和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由慶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於100年4月28日開工,101年6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4
日驗收完畢,有卷附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節本、系爭工程契約
節本、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69頁)。
 ㈡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採版式基礎,無設置基椿;系爭
游泳池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及設置基樁之椿基
礎,而與系爭游泳池池體採共構方式興建,有邑菖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邑菖公司)於109年11月出具之評估報告書
(下稱邑菖報告書)可稽(見邑菖報告書〈置於卷外〉第36頁
)。
 ㈢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四周不鏽鋼池牆頂端與系爭
游泳池主體建築物地坪產生相對沉陷(即系爭損害)之情形
,有卷附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7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
就系爭損害是否應負賠償之責?㈢如為肯定,上訴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
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依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
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
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
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
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
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
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
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名稱訂為「游泳池整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委託範
圍及項目約定:「㈠建築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㈡依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資料(基地範圍及地籍資料、設計
需求等資料)進行基地測量工作……㈣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應做工程之規劃設計草圖、綜合規劃、基本設計及工程概
算,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建築、結構、水電、空調、污水
處理設施及景觀等設計與施工詳圖,編製設備及器材規範與
施工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㈩會同甲方辦理工程
招標、決標及簽約事宜……乙方應依法令辦理工程施工監造
工作……乙方應會同辦理驗收,並作必需之簽證手續……」;
第4條辦理期限約定:「……㈡乙方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完成整
體綜合規劃及基本設計,並備妥資料向甲方簡報說明,經檢
討選定規劃設計方案之次日起10日內,乙方應依甲方意見修
正,完成定案。㈢乙方應依據定案之成果及教育部要求之格
式撰寫『規劃設計書』送教育部審議,審議通過後續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之格式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概算資料送
工程會審議。審議過程中,乙方須依甲方及審查之意見完成
修訂工作。㈣乙方應於工程會審議並經行政院核定後,依甲
方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設計圖說、施工預算
及施工規範並送交甲方審定,甲方審查如認為需修正時,乙
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修正送請複審……」,有卷附系爭設計
服務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可知系爭設計服
務契約乃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之勞務給付
內容包括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提
供系爭工程監造、驗收作業,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
有承攬之特性,則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標的包括有「完成一
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
 ⒊是以,系爭設計服務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苟其彼此間之成分特
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即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
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上說明,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上訴人辯稱:系爭
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僅屬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
設計服務契約之性質既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
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31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本院
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得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設計服務契約,決標金額
為334萬9500元乙節,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先後於109年7月23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98號函、11
0年3月10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031號函、112年12月5日工程
鑑字第112120014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合稱工程會鑑定書
)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35頁、卷㈢第136頁、本院卷㈠第3
96頁),可知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游泳池(包含池體及主體
建築物,詳如後述)之規劃設計,受有報酬。又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物基
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
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同一
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
相容性」(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系爭設計服務契約第23條
第8項約定:「請建築師(即上訴人)將原有地質資料併入
設計範圍,就本校地質改良策略及基礎設計形式予以規劃……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則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
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自應依被上訴人校區土地(含
游泳池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質,並符合前揭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始謂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應採設置基椿之椿基礎,始符合
系爭土地之地質條件:
 ⑴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東側與聖湖及濕地生態區(
即沼澤區)相鄰乙節,有卷附校園現況、校園空拍圖可稽(
見原審卷㈣第92頁、第94頁),並據上訴人建議書敘明在卷
(見上訴人建議書第4頁)。其次,堅尼士公司於99年1月出
具服務建議書,在系爭游泳池坐落土地(即該服務建議書記
載之鑽孔取樣孔號之BB2、BB3、BB5、BB6〈下稱B區簡化土層
〉,參證人即堅尼士公司負責人丘達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
496至497頁)經由鑽探及試驗結果,該區土地由上往下之層
次有:⑴深度分佈0.00公尺至8.4公尺(平均厚度5.8公尺)
:黃棕色粉土質粗中細砂、岩塊、磚塊等回填,地層分類為
SM、SF(即回填層),回填層之結構組織不均勻,強度介於
極軟弱至堅硬;⑵深度分佈2.8公尺至21.60公尺(平均厚度1
4.8公尺):黑褐色泥炭土、褐灰色有機黏土夾腐木,地層
分類為Pt(即黑褐色泥炭土)、OH(即黃灰或灰褐色有機黏
土層),屬於極高壓縮性之地層;⑶深度分佈18.80公尺至32
.50公尺(平均厚度10.5公尺):灰色細砂質土偶夾腐木,
地層分類為ML(即灰色低塑性粉土或細砂質粉土層),屬於
軟弱至中稠度之地層;⑷深度分佈30.5公尺以上:灰色卵礫
石岩塊層夾石英及黑色片岩,屬於承載力良好之土層;系爭
土地地層呈現軟弱及高壓縮性,並與起伏流竄的地下流相輔
,以至於大部分校區建築物下方基礎為非穩定狀態等情,有
堅尼士服務建議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0頁、第174頁
、第176頁)。再者,系爭游泳池於106年8月30日發生系爭
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並於107年3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謂:「(系爭
損害)其中以東側約池牆中間點位置產生27.8公分沉陷量為
最大……另依現場勘查建築物東側外牆結果,該處建築物外牆
處原有土壤地面已沉陷達約60~65公分,比上1.項所述東側
約池牆中間點位置產生27.8公分沉陷量多約1倍餘,研判此
才為該處地層真正沉陷量」(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4頁
)。又原審於111年4月18日至系爭游泳池勘驗,發現系爭游
泳池主體建築物四周外牆與地面之落差,以東側外牆與地面
落差最大,且從游泳池建築物北側與鄰棟食品科館建物間之
道路目前外觀亦呈現由西往東傾斜(西高東低)即向聖湖及
沼澤區傾斜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㈣
第73至88頁)。綜上可知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坐落
土地屬軟弱土層,並受軟弱土層之影響,尤以鄰近聖湖及沼
澤區之主體建築物建側更是明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74頁)。
 ⑵觀諸堅尼士服務建議書,謂:「根據本基地(即系爭土地)
土壤及預定可能興建結構體之工程性質,本基地之基礎可建
議應採用版式基礎或筏式基礎,其基礎特性為是利用所挖除
之土重及地下水之浮力,抵消部分結構之重量使結構物實際
傳至土層之淨載重減小,而增加土壤承載力之安全性及減少
基礎之沈陷量。其須考慮:⑴須有適當的安全係數以抵抗基
礎土壤發生剪力破壞;⑵基礎總沉陷量及差異沉陷量不得超
過容許限度」、「本案址地層呈現軟弱及高壓縮性,並與起
伏流竄的地下流相輔,以至於大部分校區建築物下方基礎為
非穩定狀態」、「高壓縮性軟弱土層:本案址下方之軟弱土
壤應進行地質改良,以增加土壤之強度,避免因建築物產生
過量之沉陷,造成建築物傾斜或損害,其改良深度可依建築
物位置參考地層剖面圖,若無法進行地質改良則應採用樁基
型式,直接將建築物載重經樁基礎傳遞於堅硬土層之上,
應可避免上部的建築物因地層軟弱所造成之損害」,有堅尼
士服務建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依上可知
堅尼士服務建議書認系爭土地屬高壓縮性軟弱土層,應進
行地質改良以增加土壤之強度,如無法進行地質改良,則應
採用椿基礎型式,避免上部的建築物因地層軟弱所造成之損
害(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且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係上
訴人於99年9月出具服務建議書及兩造於99年9月15日簽訂系
爭設計服務契約前,即已於同年1月出具,上訴人當知悉系
爭土地如未進行地質改良,系爭游泳池池體基礎型式即應採
椿基礎。
 ⑶上訴人於99年9月出具服務建議書(即上訴人建議書),記載
:「……學校(即被上訴人)自民國66年新建50×22公尺泳池
起,即開始學生游泳能力之培育……但因校區地質不均勻沉陷
游泳池受到損害,於95年經安全鑑定結果屬優先拆除重建
標的……」、「地下水位多高於地表,又鄰沼澤、湧泉,地層
不均勻沉陷,且當雨季來臨,常有水患之虞,鎮內圳道除灌
溉農作之外,亦有排水之功能,故本案結構雖非高層建築,
但仍應考量地質特性之問題」、「克服地質條件與限制:⒈
區域地表間地質條件頗差,依鑽探報告顯示早期可能為沼澤
或湖泊淤積而成,是故建議建築物基礎型式應採椿基礎為宜
。⒉本基地地勢較低,且週邊湧泉豐富,沉泥厚度大且軟弱
。建議提高基地高程以解決周邊排水不良與積水問題。⒊為
避免原游泳池因不均勻沉陷所造成斷裂情事再次發生,故建
議本案採RC筏式基礎及不鏽鋼池體構造方式」,有上訴人建
議書可稽(置於卷外,見該建議書第1頁、第5頁、第20頁)
。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坐落於高壓縮性之軟弱土層區乙
情,亦知之甚詳,並基於系爭土地地質為軟弱土層之特性,
建議本案之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及椿基礎。而本案既為系爭
游泳池之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且游泳池之規格需求
表包括游泳池池體(見上訴人建議書第6至7頁),則依上訴
人建議書之建議,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亦應採用椿基礎。
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建議書建議採筏式基礎及椿基礎部分
,僅針對游泳池主體建築物,並不包含池體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75頁),即無可取。
 ⑷況上訴人自陳:系爭游泳池的池體基礎版係置於被上訴人原
有的運動場址上,興建過程並未再加置回填土,回填土係堆
放在池體四週,及系爭游泳池周圍的道路、廣場、平台使用
;系爭游泳池池體係以版式基礎在原場址表土興建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38頁、第142頁),可見系爭游泳池池體坐落之
土地並未進行地質改良。準此,依堅尼士服務建議書及上訴
人建議書,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應採設置基椿之椿基
礎,始符合系爭土地之地質條件。
 ⒊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基礎型式未設置基椿,無法克服
坐落土地之地質條件:
 ⑴細繹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認:「鑑定標的物游泳池
側不鏽鋼池牆頂端均有產生沉陷情形之原因,研判係未於池
底(即池體)鋼筋混凝土基礎版下方全面均勻設置基樁,而
周邊相鄰接之建築物(即主體建築物)基礎下方因有全面均
勻設置基樁,沉陷量極少,因而導致不鏽鋼池牆頂端相對周
邊相鄰接建築物地坪產生差異沉陷」、「研判鑑定標的物因
地質極為軟弱,故當時建議建築物基礎型式採用基樁基礎,
係屬正確,因事實證明建築物沉陷量極小,因而有效克服了
地質問題;惟游泳池僅採RC基礎版及不鏽鋼池體構造,係屬
建議錯誤,因事實證明其沉陷量極大,致相對周邊相鄰接建
築物最大沉陷量達27.8公分,實無法克服地質問題」(見原
審卷㈠第134頁、第136頁)。
 ⑵另本件經原審再囑託工程會鑑定並出具工程會鑑定書,認:
系爭游泳池坐落土地之區域位於濕地軟弱地盤,現地土壤之
剪力強度低、壓縮性高屬敏感易沉陷地質,且長期地下水位
高,極易有大量沉陷產生。雖興建校區時填土(系爭游泳池
池體並非填土回填區,參上訴人陳述及上開邑菖報告書第28
頁、第36頁)有壓密現象,但在這10至30年間仍呈現持續壓
密沉陷;上訴人(即設計監造廠商)於設計時,未針對游泳
池結構依基地地質情況,進行鋼筋混凝土基礎版、池牆結構
分析設計,以及基礎承載力與沉陷量分析評估,致沒有機會
堅尼士服務建議書所述,進行地質改良或採樁基礎設計,
確保游泳池結構安全,避免基礎版沉陷;依系爭游泳池所受
系爭損害之現況,顯示游泳池所採之結構系統,在本案地質
條件下是失敗的;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之規劃設計,在當地
地質條件下,尚無法支撐池體並避免池體陷落之結果(見原
審卷㈡第336至340頁、第360頁、第364頁、卷㈢第149頁、本
院卷㈠第419至421頁)。則綜觀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及
工程會鑑定書,咸認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
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顯然無法克服地質條件。
 ⑶又工程會為辦理工程技術之鑑定及諮詢,設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下稱工鑑會),接受法院、檢察機關之囑託或調查機
關之請求協助,以機關鑑定之名義,辦理公共工程技術鑑定
及諮詢;工程會受理鑑定案件處理流程,乃由工鑑會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1人至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該案之審查,預審委
員審查完畢後,應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工鑑會委員會
議,作成鑑定書,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
員會設置要點第1條、第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
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8頁
)。可知工程會辦理鑑定之案件,其實體審議程序係經「關
卷會議」、「預審會議」及「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員會
」審議通過後,始由本會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相關鑑定
人員之專長包括大地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及結構設計
,亦據工程會鑑定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8頁)。依系
爭設計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撰寫之規劃設計書
經教育部審議通過後,依工程會要求之格式細部設計圖說及
概算資料送工程會審議(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見工程會
具有鑑定系爭損害發生原因之專業能力,並採合議方式審議
後,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而工程會業經參酌臺灣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
技術學會)於108年7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技術
學會鑑定書)、結構計算書、結構體工程施工圖、堅尼士服
務建議書及兩造各自提供系爭工程之全部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㈡第366至369頁、卷㈢第169至171頁、本院卷㈠第428至430
頁),並採合議方式,則工程會出具之工程會鑑定書,自為
可採。況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認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
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無法克服地質條件之
鑑定意見,核與工程會鑑定書鑑定結果大致相同,則臺灣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亦為可採。故上訴人辯稱:臺灣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書草率主觀、判定偏誤,工程會為非具建築與結構
專業之鑑定機關,工程會鑑定書有諸多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
,復拒絕提供鑑定委員或專家署名及出庭作證、交互詰問,
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工程會鑑定書均無可採云云,即
無可取。
 ⑷承上,系爭游泳池池體未進行地質改良,依堅尼士服務建議
書之建議,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應採設置基椿之椿基
礎,以符合系爭土地之地質條件。然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
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已不符合堅尼士服務
建議書之要求標準,且未能克服坐落土地之地質條件,則上
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
難謂並無規劃設計之疏失。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游泳池
規劃設計,符合堅尼士服務建議書之要求標準,並無錯誤或
疏失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置基椿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系爭損害之發生
,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⑴建築物基礎之支承力應依基礎型式作各項力學方面之考慮,
蓋依圖示可知,作用於直接基礎、椿基礎、沉箱基礎及綜合
基礎之各種載重及土壤反力不同,各種基礎之斷面及配筋須
足夠承受上述外力作用,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一章第
1.5節規定及解說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第235頁)。且
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第4.4.4節沉陷類別規
定:「基礎載重所引致之沉陷量包含瞬時沉陷、壓密沉陷及
次壓密沉陷,以及塑性流潛移等造成之沉陷。砂性土壤以瞬
時沉陷為主,黏性土壤則以壓密沉陷及次壓密沉陷量為主,
特殊軟弱土壤如極軟弱黏土、腐植土及有機土等應另加考慮
塑性流潛移導致之沉陷」(見原審卷㈢第211頁),可見建築
物採取不同之基礎,該基礎之支承力及所引致之沉陷量,均
有所不同。
 ⑵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採版式基礎,無設置基椿;系爭
游泳池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採筏式基礎及設置基樁之椿基
礎,而與系爭游泳池池體採共構方式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游泳池之池體及主體建築物
之基礎型式既有不同,則池體及主體建築物所引致之沉陷量
,當有所差異。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沉陷量分析,略謂:「土
壤彈簧進行分析可以得知基礎版最大沉陷量為1.51cm」(見
原審卷㈢第50頁),係參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4
.4.5節「瞬時沉陷」所載「地層承受基礎載重之瞬時沉陷量
計算,得視地層為均質體以彈性力學理論推估之」(見原審
卷㈢第211頁),仍未就前述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四章
第4.4.4節沉陷類別,考慮壓密沉陷等各類沉陷量之情形,
亦據工程會鑑定報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0至411頁)
。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採用不同之基
型式,並未就各基礎型式所引致沉陷量檢討其間之差異沉
陷。
 ⑶其次,系爭游泳池之主體建築物與池體側牆結構各以長度約2
.7公尺、5.8公尺之版連接共構,有卷附系爭游泳池建築圖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5頁)。遍觀上訴人提出、吳旗清結構
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置於卷外),雖提出「ETAB
S-3D模擬圖」、「Etabs分析:基礎版分析模型、重量加載
後沉陷」(見結構計算書第4頁、第66頁),均未見游泳池
池體及主體建築物相連接之共構模型整理結構分析,此亦據
工程會鑑定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6至417頁)。佐以
證人即製作上開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技師吳旗清證稱:伊製作
結構計算書時,是將游泳池池體與主體建築物結構分開計算
,這是比較保守之計算方式,若兩者連接建築,對建築物沒
有影響,但對游泳池來說更安全;游泳池池體與建築物本體
是不同的結構系統,所以不會就該2結構體檢討差異沉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可知上訴人未將系爭游泳池之池
體及主體建築物進行共構模型分析。則上訴人未將系爭游泳
池之池體及主體建築物進行共構模型分析,即無法正確反映
共構結構之力量傳遞情形;且因游泳池結構(即池體)與主
體建築物其間以長度約2.7公尺及長度約5.8公尺之版連接,
卻未考量共構模型之整理結構分析,亦有不合理之處,此據
工程會鑑定書鑑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8頁、第420至421頁
)。準此,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礎型式各為版式基
礎、筏式基礎及椿基礎,本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且池體及
主體建築物既採不同基礎型式,上訴人即應檢討不同基礎型
式之相容性,始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又上訴人為淡江大學建築學系畢業,於68
年10月15日即已領得建築師證書,其經歷包括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理事、宜蘭縣都委會委員、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規劃
科幫工程司、高而潘建築師事務設計工程司、宜蘭縣公共建
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委員,且有多項游
泳池工程實績(參上訴人建議書附件二、四、五),經驗豐
富,當知悉上開規定。惟上訴人未就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
型式所引致沉陷量檢討其間之差異沉陷,復未考量共構模
型之整體結構分析,而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因基礎
型式產生不同之沉陷量,致生系爭損害(詳如後述),可見
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游泳池之基礎型式未能安全支持建築物
,且未檢討池體及主體建築物基礎型式之相容性,自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上
訴人辯稱:伊對於系爭游泳池之規劃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
云云,自無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基礎型式規劃設計為未設
置基椿,已與堅尼士服務建議書及上訴人建議書之建議未合
,且未能克服地質條件;又上訴人就池體及主體建築物之基
型式不同,未檢討其間之差異沉陷,復未考量共構模型
整體結構分析,則上訴人就系爭游泳池池體之規劃設計,難
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游泳池池體及主體建
築物因基礎型式產生不同之沉陷量,致生系爭損害,此據臺
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工程會鑑定書鑑定在卷,業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游泳池池體基礎型式之規劃設計
事務有過失,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
責。
 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損害係因游泳池主體建築物與相鄰食品
科館間之道路之公共排水箱涵斷裂,造成土壤流失所致云云
。惟查:
 ⑴系爭游泳池當地於106年8月29日發生豪大雨,而系爭游泳池
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系爭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63頁)。嗣被上訴人委託邑菖公司承辦「游泳
池周遭地層下陷原因調查」,邑菖公司依其委託訴外人復統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統公司)自109年8月27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於被上訴人校區鑽探取樣及土壤試驗報告結
果,於109年11月出具評估報告書,有邑菖報告書、復統公
司109年9月29日出具之「工程地質鑽探取樣試驗分析」(均
置於卷外)可稽。觀諸邑菖報告書,謂:「根據現場鑽探結
果得知,於鑽探深度內約可分為幾個次層……第一層回填層:
回填層,主要為回填粗中砂夾礫石、岩塊、屑及營建廢棄物
等,分布深度約自地表面至地表下2.5至20.3公尺之間……土
壤統一分類為SM或GM」、「第二層灰色粉土質黏土層:灰色
粉土質黏土夾腐木等有機物,分布深度約自地表下2.4~2.5
公尺至鑽探深度終止地表下25.0公尺之間皆是……土壤統一分
類為OH或ML」(見邑菖報告書第16頁、第17頁)。足見邑菖
公司於系爭損害發生後,就系爭土地鎖探結果之土層分布,
核與前述堅尼士公司於99年1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系爭
游泳池坐落土地(即B區簡化土層)之土層分布大致相合,
且關於地表下2.5公尺至32公尺間屬有機黏土層之厚度並無
太大變動。
 ⑵其次,工程會於109年5月5日至系爭游泳池工址辦理現勘依據
現地勘查量測游泳池及建築物周邊沉陷量,與107年3月16日
臺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標的物損害現況勘查」說
明比較,游泳池不鏽鋼池牆頂端與設有基樁之建築物地坪東
側約池牆中間點位置,107年3月16日量測之沉陷量27.8公分
,擴大至33公分;建築物東側外牆處原有土壤地面107年3月
16日量測之沉陷量約60至65公分,擴大至100公分,顯示系
游泳池位置及建築物周邊,在2年間無增加外力情況下土
層仍持續沉陷;另工程會於109年12月10日再至系爭游泳池
工址辦理第2次勘測,對照109年5月5日現勘照片大致相同位
置,在7個月間無增加外力情況下土層仍呈現持續沉陷趨勢
;依周遭地表無增加外力情況下,土層仍呈現持續沉陷趨勢
,符合基地地質特性,係屬全面性「土壤壓密沉陷」,與「
土壤流失、掏空」屬局部影響現象有所不同等節,有卷附工
程會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7至139頁)。綜上,系爭
土地於系爭損害於106年8月30日發生之前、後,土層分布大
致相合,且系爭損害發生後,系爭土地呈現全面性之土壤壓
密沉陷,而與「土壤流失、掏空」屬局部影響現象有所不同
,尚難認系爭游泳池坐落土地地表下層有大量流水沖刷而有
掏空地下土壤之情事。
 ⑶再者,觀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8年9月25日蘇鎮建字第10800
15790號函、109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090003810號函謂:
「……106年經蘇澳海事(即被上訴人)老師通報,位於游泳
池旁(座標約X:334500.098,Y:2721022.906)發生路面
下陷,惠請本所辦理修復,依現場會勘研判下方雨水下水道
疑似損壞,由本所107年4月發包並於107年6月1日開工後施
作修復……因游泳池無障礙坡道位於雨水下水道雙孔箱涵上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堅尼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