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243號
TPHV,111,家上,243,2025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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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孟廣
陳孟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鳳瑩(兼陳黃素花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
11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4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萬6,5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6,5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7萬6,521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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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