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266號
TPHV,111,上易,126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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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簡婉榆鼎穎娃娃店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文淵(兼鄭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鄭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翰(即鄭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給付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文淵應給付簡婉榆鼎穎娃娃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文淵林君翰林宗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簡婉榆鼎穎娃娃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簡婉榆鼎穎娃娃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婉榆鼎穎娃娃店之上訴及林文淵林君翰林宗翰之其餘附
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簡婉榆鼎穎娃娃店
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文淵負擔五分之二,林文淵、林君
翰、林宗翰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鄭玉雲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
文淵林君翰林宗翰(下合稱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6頁、卷二第27至32
頁),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卷二第21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即原
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上訴人林文淵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萬7,500元、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7,500元,及均自110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6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林文淵鄭玉雲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69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林文淵鄭玉雲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及夾層(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並分別簽訂1樓房屋、夾層之租賃契約書(下各稱系爭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於110年4月16日終止,並已點交返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21萬5,000元;又伊為林文淵鄭玉雲墊付其等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稅46萬9,046元及二代健保費3萬0,979元及鄭玉雲應負擔之營業稅14萬1,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林文淵鄭玉雲返還,故求為命林文淵鄭玉雲共同給付71萬5,025元(計算式:215,000+469,046+30,979元=715,025元)、鄭玉雲給付14萬1,000元。又鄭玉雲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命林文淵鄭玉雲應給付21萬5,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林文淵鄭玉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復更正陳述)。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1,000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文淵應給付上訴人25萬0,01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0,013元,及均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14日出具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負擔前揭營業稅、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費而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系爭 乙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將天花板、地板、牆壁回復原狀,致 伊另委請訴外人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兄弟公司 )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回復工程而支出共16萬5,000元,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及系爭 乙契約第13條約定扣除、扣抵前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合意 於110年4月16日提前終止契約,並於該日將房屋占有連同大 門遙控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9 至30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之 不爭執事項㈠),信屬實在。
四、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營業稅14萬1 ,000元、租賃所得稅46萬9,046元及二代健保費3萬0,979元



,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營業稅14萬1,000元、租賃所得稅46萬9,046元及二代健保費3萬0,979元為伊繳納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惟系爭甲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林文淵鄭玉雲負擔,上訴人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上訴人營業稅捐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系爭乙契約第7條稅費負擔之約定為:房屋稅、地價稅、銀錢收據之印花稅由林文淵鄭玉雲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6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房屋本身稅捐由林文淵鄭玉雲負擔;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1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之不爭執事項㈡)表示:茲本人承諾所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租金稅捐照原合約第6條稅費負擔之約定不變,若有產生林文淵鄭玉雲增加超出第6條稅費負擔稅費,本人承諾願負擔增加之稅負(費)等語,有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可稽,堪認除房屋本身稅捐外,上訴人願負擔其餘增加稅費;再者,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伊乃聽從被上訴人所稱均由承租人繳納營業稅、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之向來作法,終止契約後因返還押租金爭議,經詢問會計師始意外得知依法應由出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負擔該等營業稅、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上訴人雖另主張:代墊費用應在各期租金扣除云云,然此與其自承:伊每月仍開立租金同額支票給付,不知未扣除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6、477頁)相矛盾,且均未見其向被上訴人請款或告知應扣除金額,則衡以上訴人於長達3年之承租期間,就前揭各筆款項之繳納均未定期向被上訴人請款或告知金額,反係於終止契約後始一次請求,亦與代他人付款之情形有別。則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繳納營業稅14萬1,000元、租賃所得稅46萬9,046元及二代健保費3萬0,979元,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給付16萬 5,000元,並自應返還之保證金21萬5,000元中扣抵,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應返還上訴人保證金共21萬 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之不爭 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依約本可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 ⒉系爭甲契約第9條改裝設施約定:上訴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 裝設及加工者,…。於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應負責回復原狀 。天、地、壁還原,廁所保留。系爭乙契約第9條第3、4項 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前項情形上訴人返還房屋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冷氣主機保留,天、地、壁、廁所、1 樓貼皮地墊不需復原。又系爭甲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該保 證金於上訴人在契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 積欠之債務後,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之。系爭乙契約第13條 第4項約定:前項金額及上訴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被上訴 人得由第5條之擔保金(押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9、26 至27頁)。足見上訴人就新設、改裝部分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得自保證金為扣抵。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多次催告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未果始經 好兄弟公司報價後拆除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之工程款11萬 5,000元,且於拆除時發現洗孔受損而追加C型鋼5萬元(附 表編號6)等語,並提出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訊息記錄及匯款單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5頁)為佐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①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承租前、承租期間、點交時之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承租前原有天花板,其下方樑處 無洗孔,承租期間另有施作已包覆樑之輕鋼架天花板(下稱 新設天花板),終止契約時該新設天花板仍未拆除等情。又 上訴人承租後將1樓及夾層之原有天花板的鋼絲往下拉,拉 完後再更新為新設天花板,故退租時僅有新設天花板,原有 天花板已因更新而不存在,估價單僅拆除1個天花板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堪認上訴人新 設天花板未拆除,而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拆除而回復 原狀之必要。又以該項金額按議價比例折算後,共計3萬9,8 08元(計算式:45,000x115,000÷130,000=39,808,元以下4 捨5入)。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支付工程款云云,然如附表



所示之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訊 息記錄及匯款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為憑,故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甲契約第9條後段、系爭乙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自保證金中扣除3萬9,808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⑵如附表編號2至4、6部分: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點交後照片 雖可見洗孔,然位在樑之上半部,而為出租前照片中之原有 天花板所包覆處,另亦無法比對有新設之木板、隔間。又該 等照片中均未有如附表編號2至4項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上訴人復稱無其他照片可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101、140頁),則就所拆除之木板、隔間位 置均無從認定,且亦無法判斷該等洗孔、木板及隔間係上訴 人承租後所為。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經營娃娃機店而需 架設大量電纜線,為洗孔讓電纜穿越才設置天花板將樑柱包 覆,並有裝設木板、隔間之必要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被上訴人在樑柱下方新設天花 板已足包覆該等電纜線,自難以電纜線之需求推認有施工洗 孔、另施作木板及隔間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政府 會勘紀錄及基隆市政府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中僅 見上訴人曾裝修天花板,仍難認另有洗孔或施作木板、隔間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之拆除費用 及編號6之因洗孔而追加之C型鋼回復費用,即屬無據。  ⑶如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乙契約第9條第4項已特約冷氣主機需 保留(見原審卷一第26頁),則就冷氣機器管路之拆除,亦 難認屬回復原狀之範圍。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共21萬5,0 00元,經依系爭甲契約第5條後段、系爭乙契約第13條第4項 約定扣除3萬9,808元之回復原狀費用後,尚得向林文淵、鄭 玉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共同給付17萬5,192元(計算 式:215,000-39,808=175,192元),即各8萬7,596元(計算 式:175,192÷2=87,59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4日定 期催告林文淵鄭玉雲於3日內給付本件金錢債務,經其等 於同年月15日、7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故其 請求自同年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林文淵應給付8萬7,596元、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萬7,596元 ,及均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就逾21萬5,000元 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該部分附帶上訴。又被上訴 人各就命其給付逾8萬7,59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附表(引自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之估價單及訊息記錄):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拆除1F與夾層輕鋼架天花板(含清運) 45,000元 2 拆除1F牆面柱子木板含清運 18,000元 3 拆除夾層四周牆面木板清運 38,000元 4 拆除夾層機房隔間與辦公室隔間含清運 20,000元 5 拆除機房內冷氣機器管路 9,000元 小計 130,000元 議價 115,000元 6 追加C型鋼 50,000元 總計 16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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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