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陳何凱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泉
林月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廖忠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保護中心)、吳金泉、林月廷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保護中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與吳金泉、林月廷、原審共同被告郇金鏞、陳建霖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保護中心受領之。吳金泉、林月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保護中心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關於吳金泉、林月廷上訴部分,由吳金泉、林月廷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郭淳頤律師(即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如以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吳金泉 、林月廷(下分稱其名,合稱吳金泉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 告郇金鏞、陳建霖(下分稱其名,合稱郇金鏞等2人)連帶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吳金泉等
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郇金鏞等2人,毋庸將之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 同被告王祥池(下稱其名,與吳金泉等2人、郇金鏞等2人, 合稱吳金泉等5人)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 ,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239、241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319頁)。原法院裁定由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且經郭淳頤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有裁定書、確定證明書、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29-331、335、33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保護中心係依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所示受損害之39名投資人(下合 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代 為受領給付。
貳、實體方面
一、保護中心主張:
㈠吳金泉於103年3月至9月間,擔任股票上市之興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公路00號,證 券代號:1235)負責人,林月廷為其配偶,協助吳金泉處理 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王祥池曾任鴻福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營業櫃臺經理,因而與吳 金泉、郇金鏞相熟。郇金鏞曾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分析師。因興泰公司交易量及股價低迷,吳金泉為拉抬興 泰公司股價,以出脫所控制持股而獲取資金進行收購其他公 司股票,乃於103年2、3月間,請王祥池替其居中牽線相約 郇金鏞碰面後,吳金泉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天成飯 店內,向王祥池、郇金鏞表示:興泰公司坐落在高雄市之土 地約4,000多坪,價值新臺幣(下同)24億元,未來土地開 發而重估資產時,興泰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將漲至每股50元以 上,然因需大筆資金收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
油公司)之股票,希望郇金鏞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 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等旨,郇金鏞應允後 ,另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陳建霖(綽號PETER)加入。吳金 泉等5人均知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 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連續高買低 賣)、「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 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即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 同基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9月間 ,約定由吳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 股票予郇金鏞等2人承接操作。由吳金泉告知每日掛單賣出 之時間、數量、金額後,吳金泉等2人即利用渠等所掌控使 用之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更一字判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及郇金鏞等2人、王 祥池則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刑事更一字判決附表二所示證 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影 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 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 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而郇金鏞等2 人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 ,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3天,由林 月廷在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王祥池攜至臺北市轉交 予郇金鏞等2人分配、或由吳金泉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 飯店將現金交付予郇金鏞等2人分配,郇金鏞並指示王祥池 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吳金泉 對帳,渠等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及103年6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期間(下合稱系爭期間),接續以此分工方式 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詳細情形如下:
⒈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共52個營業日部分: ⑴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安達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蕭 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 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鄭秀玲、王祥池、曾建浩、 楊祥傳、彭梅妹等22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
股票,總計買進738萬4,852股(金額2億5,400萬476元,均 價34.39元)、賣出1,185萬4,000股(金額3億9,884萬2,300 元,均價33.65元),賣超446萬9,148股,買進與賣出分占 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22.2%、35. 64%。其中於103年3月3日、7日、10日、13日、14日、17日 、19日、24日、26日、4月1日、3日、7日、11日、22日、24 日、28至30日、5月6日、8日、12日、13日等22個營業日, 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次(上漲或下跌3至18檔)、盤中10 次(上漲或下跌3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至27檔)之成 交價共28次。其中於103年3月6日、10至14日、17日、24至2 8日、31日、4月1至3日、4月9日、10日、16日、18日、24日 、25日、28至30日、5月2日、6日、8日、9日、12至14日等3 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466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 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10.42%,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38萬4 ,852股、賣出總成交量1,185萬4,000股之46.93%、29.24%。 ⑵吳金泉等5人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 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 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使興泰公司股票成 交量由最低103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 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 年2月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且興泰公 司於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之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 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致使興泰公司股價由期初103 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25.85元上漲至期末5月15日32.1元(最 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 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 幅3.23%走勢顯不相當;且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亦 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集中交易市場 (大盤)振幅4.88%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 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⒉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部分: ⑴因郇金鏞等2人結算10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吳金泉應交付之 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各種理由苛扣,分 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心生不滿,故於103年4月 中旬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年4月 3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月9日之29.3元。又因陳建霖要 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委由郇金鏞 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由萬寶 週刊1072期(2014/5/19—5/25) 刊登企業巡禮,標題「來 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
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吳金泉並於103 年5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郇金鏞等2人及渠等在場 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協議以底價 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 、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吳金泉於該月分 3次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萬元,欲請郇金鏞轉交 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私下向郇 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仍持續使 用其於上開⒈期間之部分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 03年8月底止。郇金鏞乃續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 並於103年7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中信帳戶),匯款 36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供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 金,以繼續操縱股價之用。
⑵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葉文籐、安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 、林月廷、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 達、吳小圓、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 楊祥傳、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 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林慧銀、張文通、 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4名投資人:於84個 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44萬8,000股(金額 9億零8,751萬8,450元,均價43.99元)、賣出2,708萬5,216 股(金額11億5,362萬1,327元,均價42.59元),賣超463萬 7,216股,買進與賣出分占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 之19.94%、24.06%。其中於103年6月4日、6日、12日、13日 、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月1至3日、7日、8日 、10日、11日、18日、22日、29日、8月1日、5至7日、11至 14日、18日、25日、9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 泰公司股票開盤5次(上漲或下跌4至61檔)、盤中20次(上 漲或下跌3至10檔)及收盤13次(上漲或下跌3至12檔)之成 交價共38次。其中於103年6月3日、6日、9日、12至13日、1 6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月1至4日、7至10日、1 4至16日、18日、21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月1日 、4至8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月1至5日 、9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 共計相對成交1萬189仟股(其中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 、30日、7月8日均盤後鉅額成交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 後鉅額成交300仟股,合計共2,80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 場總成交量1億1,256萬7,681元之2.49%),占同期間該股票
市場總成交量1億1,256萬7,681元之9.05%,占渠等買進總成 交量2,244萬8,000股、賣出總成交量2,708萬5,216股之45.3 9%、37.62%。
⑶吳金泉等5人以此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之方式 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自期初103年6月3日收盤 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惟103年8 月因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陳建霖不滿而倒賣 股票,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 30.5元,吳金泉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 金鏞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 2.92%,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同類股指數漲幅2.2 4%走勢顯不相當;該段期間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亦與 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85%、大盤振幅6.66%走勢顯不相當,股 票日轉率為2.38%,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顯 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㈡吳金泉等5人上開操縱股票價格之行為,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 格買賣股票,而蒙受日後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 之損失,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 具因果關係。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 第1項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就善意於系爭期間買進興泰公司 股票之投資人(即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應 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各該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興泰公司股票價格與真 實價格之差額,乘上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買入股數,計算 其買進興泰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惟若各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於股價操縱期間內,有賣出興泰公司股票者,因賣出之價格 亦係受到不實消息膨脹之價格,故將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興 泰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總額後,得出其 所獲利益後,應與買進興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作損益相抵,倘 仍有損失,該差額始為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又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 人為不法行為影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 價,故本件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 ,即以10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興泰公司之收盤平均價格 25.585元為本件興泰公司股票之擬制真實價格。為此,求為 命吳金泉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最後收受者之翌日(
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伊受領之。並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保護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吳 金泉等2人、郇金鏞等2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求償總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對王祥池之請求 〉,保護中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祥池之遺 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王祥池之遺產範圍內與吳 金泉等2人及郇金鏞等2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保護中心受領之。㈢請准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伊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吳金泉等2人則以:伊等經由王祥池牽線認識郇金鏞,而誤 信郇金鏞話術,聽從其安排轉讓興泰公司6,000張股票予郇 金鏞等2人操作,均由該等2人向丙墊金主洽借資金及戶頭各 自操作,伊等毫無所悉,並無操作股價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三、王祥池之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則以:王祥池未與吳金泉等 2人、郇金鏞等2人共同操作股價,王祥池購買興泰公司股票 亦為虧損狀態,並無獲利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99-202頁) ㈠吳金泉曾任職鴻福公司,於103年3月至9月間,擔任興泰公司 、昇鋒公司及安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同安公司 、安答公司及安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郇金鏞曾任世界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證券業界稱「金庸」或「金 老師」;林月廷係吳金泉之配偶;王祥池曾任鴻福公司營業 櫃檯經理,與吳金泉、郇金庸相熟;陳建霖為郇金鏞之友人 。
㈡安答公司等22名投資人帳戶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之5 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12仟股(金額2 億5,809萬1,000元,均價34.35元)、賣出1萬1,944仟股( 金額4億0,206萬8,000元,均價33.66元),賣超4,431仟股 ,買進與賣出分占上開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萬3,262 仟股之22.58%、35.90%,且計有37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年3月3日、7日、10 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月1日、3日 、7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月6日、8日、12日 、13日等2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次(上漲或 下跌3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至24檔)及收盤12
次(上漲3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其中於103年3月6日、 10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至4月3日、4月7日、9日 、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日、5月2日、6 日、8日、9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相對成交3,53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10.61%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12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萬1,944 仟股之46.99%、29.55%。
㈢興泰公司股票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之成交量由最低1 03年3月5日之17仟股增至同年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 ,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 8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且興泰公司於上 開期間之股票日轉率為1.13%,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則為0.2 8%,致使興泰公司每股收盤價由103年3月3日之25.85元上漲 至同年5月15日之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月3日之40.2元) ,漲幅達24.17%,而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 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為3.23%;此外,興泰公司 股票振幅亦達55.51%,而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集 中交易市場(大盤)之振幅則分別為4.83%、4.88%。 ㈣許盧惠華等34名投資人帳戶於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之84個 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944仟股(金額10億 840萬8,000元,均價43.95元)、賣出27,529仟股(金額11 億7,287萬元,均價42.60元),賣超4,585仟股,買進與賣 出分占上開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2,567仟股之20.38 %、24.45%,且計有64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 成交量20%以上;其中於103年6月4日、6日、12日、13日、1 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月1至3日、7日、8日、10 日、11日、18日、22日、29日、8月1日、5至7日、11至14日 、18日、25日、9月15日、1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 司股票開盤5次(上漲或下跌4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 下跌3至12檔)及收盤15次(上漲或下跌3至13檔)之成交價 共38次;另於103年6月3日、6日、9日、12至13日、16至20 日、24至25日、27日、30日、7月1至4日、7至10日、14至16 日、18日、21日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月1日、4 至8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月1至5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 相對成交10,333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17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94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7,529 仟股之45.03%、37.53%。
㈤興泰公司股價於103年6月3日之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同 年8月5日最高收盤價52.4元,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
,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為-2.92%,而同期間同 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為2.24%、大盤指數跌幅為-1.71% ;此外,興泰公司股票於同期間振幅達67.38%,同類股(食 品工業類)、集中交易市場(大盤)之振幅則分別為9.85% 、6.66%;興泰公司股票於同期間之日轉率為2.38%,而同類 股日轉率則為0.25%。
㈥103年3月3日前10個交易日(即103年2月14日至2月27日), 興泰公司之平均收盤價格為25.585元為擬制真實價格,損害 賠償計算方式為淨損差額法搭配損益相抵。
㈦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吳金泉等2人、王祥池及郇金庸等2人共同 以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興泰公司 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 決認定吳金泉等5人分別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非法操 縱股價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金上重訴字判決)改判吳金泉等2人、郇金庸分別該 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經本院以 刑事更一字判決維持吳金泉等2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並於114年2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駁回吳金泉等2人之上訴而有罪 確定。
㈧王祥池雖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死亡而經刑事金上重訴字判決諭 知不受理判決,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與吳金泉等2人及郇 金庸等2人為共犯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金泉等2人與郇金鏞等2人於系爭期間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 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 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5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 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 序。第4款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 ,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 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
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 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 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 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 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 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 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 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 無二致,應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 市場秩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 、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 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 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 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 )時,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又同條項第5 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 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 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 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 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 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表象,行為人主觀上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達拉 抬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高 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即有誘 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
⒉有關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共52個營業日期間: 吳金泉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於103年2、3月間,請王祥池 替其居中牽線認識郇金鏞,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陳建霖加入 ,且由郇金鏞找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吳 金泉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郇金 鏞及陳建霖承接操作,陳建霖並交給郇金鏞、吳金泉及王祥 池各1支易付卡手機,作為互相聯絡之工具,於103年3月至9 月間,由吳金泉告知郇金鏞等2人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 量、金額後,吳金泉等2人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刑事更一 字判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05頁),郇金鏞 等2人、王祥池則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刑事更一字判決附 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以連續高 買低賣、相對委託、相對成交等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 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
興泰公司股票。刑事更一字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安答公司 、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 圓、蕭聖文、邱瑞森、傅成大、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 、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鄭秀玲、王祥池、曾 建浩、楊祥傳、彭梅妹等22名投資人,於103年3月1日至5月 15日共52個營業日期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38 萬4,852股(金額2億5,400萬476元,均價34.39元)、賣出1 ,185萬4,000股(金額3億9,884萬2,300元,均價33.65元) ,賣超446萬9,148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 票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22.2%、35.64%(詳刑事更一字 判決附件三之一)。其中於103年3月3日、7日、10日、13日 、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月1日、3日、7日、11 日、22日、24日、28至30日、5月6日、8日、12日、13日等2 2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次(上漲或下跌3至18 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至24檔)及收盤12次(上漲3 至27檔)之成交價共28次(詳刑事更一字判決附件一)。其 中於103年3月6日、10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日、4月 1至3日、4月9日、10日、16日、18日、24日、25日、28至30 日、5月2日、6日、8日、9日、12至14日等33個營業日,共 相對成交3,466仟股(詳刑事更一字判決附件一之一),占 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萬3,262仟股之10.42%,占渠等 買進總成交量738萬4,852股、賣出總成交量1,185萬4,000股 之46.93%、29.24%。使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年3月 5日之17仟股增至4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 9仟股,與前1個月(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日均量2 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倍。且股票日轉率為1.13%,遠高 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致使股價由期初103年3月3日 收盤價每股25.85元上漲至期末5月15日32.1元(最高收盤價 為4月3日之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 品工業類)漲幅2.33%、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走 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 亦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集中交易市 場(大盤)振幅4.88%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 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⒊有關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期間: 因郇金鏞、陳建霖結算103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吳金泉應交 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吳金泉以各種理由苛扣 ,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心生不滿,故於103年 4月中旬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年 4月3日最高收盤價40.2元跌至5月9日之29.3元。又因陳建霖
要求吳金泉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吳金泉委由郇金 鏞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由萬 寶週刊1072期刊登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 :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 估價值驚人」之報導。吳金泉並於103年5月間再次至臺北市 天成飯店,與郇金鏞等2人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 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興泰公司6、7月業績均會成 長,協議以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 ,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郇金鏞尋得之丙墊金主林義坤。 吳金泉於該月分3次各經由王祥池交付郇金鏞現金200萬元, 欲請郇金鏞轉交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 陳建霖私下向郇金鏞表示因吳金泉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 項,惟仍持續使用部分刑事更一字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年8月底止。郇金鏞乃續 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吳金泉並於103年7月15日以安達鑫 公司中信帳戶,匯款360萬元至郇金鏞持有之上開帳戶,供 郇金鏞支付金主保證金,以繼續操縱股價之用。刑事更一字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許盧惠華、張美月、傅成大、邱瑞森、 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林月廷、 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 、林文哲、林滿嬌、沈明宗、曾建浩、蕭聖文、楊祥傳、彭 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林 慧銀、張文通、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4名 投資人,於10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84個營業日)交易興 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44萬8,000股(金額9億8,751萬8, 450元,均價43.99元)、賣出2,708萬5,216股(金額11億5, 362萬1,327元,均價42.59元)(詳刑事更一字判決附件四 之一),賣超463萬7,216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 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19.94%、24.06%。其中於103 年6月4日、6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 0日、7月1至3日、7日、8日、10日、11日、18日、22日、29 日、8月1日、5至7日、11至14日、18日、25日、9月15日、1 9日等3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次(上漲或下跌 4至61檔)、盤中20次(上漲或下跌3至10檔)及收盤13次( 上漲或下跌3至12檔)之成交價共38次(詳刑事更一字判決 附件二)。其中於103年6月3日、6日、9日、12至13日、16 至20日、24至25日、27日、30日、7月1至4日、7至10日、14 至16日、18日、21至22日、24至25日、28至31日、8月1日、 4至8日、11至14日、18日、25日、28至29日、9月1至5日、9 至12日、15至17日、23至26日、29至30日等66個營業日共計
相對成交1萬189仟股(詳刑事更一字判決附件二之一,其中 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30日、7月8日均盤後鉅額成交 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300仟股,合計共2,8 0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億1,256萬7,681元 之2.49%),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億1,256萬7,681 元之9.05%,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244萬8,000股、賣出總 成交量2,708萬5,216股之45.39%、37.62%。使興泰公司股價 自期初103年6月3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日最高 收盤價52.4元,惟103年8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 ,加上陳建霖期間不滿而倒賣股票,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 跌停,103年8月28日收盤價為30.5元,吳金泉遂以缺乏資金 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郇金鏞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最終 期末收盤價為31.55元,跌幅-2.92%,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 幅-1.71% 、同類股指數漲幅2.24%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 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 85%、大盤振幅6.66%走勢顯不相當,股票日轉率為2.38%, 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 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⒋上開⒉⒊之事實,吳金泉等2人對於系爭期間之交易行為乙節並 不爭執,且有刑事更一字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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