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89號
TPHV,110,重上,18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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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周子全
周進聰
周志俊
劉世章
王亦平(即周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翠凌
周景聰

周明
王孟萱
王康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綏愉
被 上訴 人 王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娟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十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
八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B2(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王萬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1(面積九十點○九平方公尺)、C2(面積六點八五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子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
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進聰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成本
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志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完
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世章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履行
完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捌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亦平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履行完
成本判決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周子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
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
柒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周進聰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周志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貳佰壹拾叁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肆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上訴人王萬福應給付上訴人王亦平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
至履行完成本判決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叁
拾玖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其餘上訴駁回。
十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
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由被上訴人王萬福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十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
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
玖仟柒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周子全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
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上訴
周子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周進聰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
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周
進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周志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萱
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上訴
周志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劉世章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
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為上訴
劉世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王亦平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孟
萱、王康儒王綏愉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上
訴人王亦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九項於上訴人周子全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
佰零伍元為上訴人周子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項於上訴人周進聰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
拾貳元為上訴人周進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上訴人周志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柒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周志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上訴人劉世章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
伍拾貳元為上訴人劉世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三項於上訴人王亦平以新臺幣叁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萬福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上訴人王亦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宏仁(下逕稱其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
27日死亡,經周宏仁之繼承人王亦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156、165、1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孟萱王康儒原為未成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成年,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3頁、
卷三第8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周翠凌周景聰周明
王孟萱王康儒王綏愉(下逕稱其名,合稱周翠凌等6人
)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周萬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
部分,被上訴人王萬福(下逕稱其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
積6.8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拆屋還
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
額(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仍係就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3號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為
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
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其追加合法,併予敘明。
四、周翠凌周景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王亦平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152分之102、40分之1
、24分之1、80分之1、1152分之34。周翠凌等6人以其等繼
周萬生所有之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王萬
福以其所有之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
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部分。兩
造間並未存在租地建屋契約,縱認租地建屋契約存在,2號
房屋、3號房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其原始結構已
不堪居住使用,該租約亦已消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翠凌等6人拆除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王萬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
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周翠凌等6人
、王萬福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於本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萬生及王萬福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租地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基地供所建房屋使用,周萬
生及王萬福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自非無權占有。2號房屋
、3號房屋之結構仍保有原始材質,新添加之鋼構材質係因
原材質損壞,因修繕而添加,非整體改造或更新,且2號房
屋、3號房屋目前仍得供作居住使用,自未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如對伊等主張調整租金,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合一
確定必要,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
1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周翠凌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⑶王萬福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
.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⑷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全新臺幣(下同)7萬1,1
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186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⑸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進聰2萬1,352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3
5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⑹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志俊3萬5,587元,及
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
付59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⑺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劉世章1萬0,676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下稱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2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
  17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⑻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王亦平2萬3,725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
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39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王萬福應給付周子
全7萬9,01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317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⑽
萬福應給付周進聰2萬3,70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
付39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⑾王萬福應給付周志俊3萬9,509元,及自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3項聲明
之日止,按月給付65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⑿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1萬1,
853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一狀繕本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3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9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⒀王萬福應給付王亦
平2萬6,339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履行完成第3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439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⒁第2至1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⑴
周翠凌等6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
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
事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㈠狀(下稱追加上訴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6萬7,760元。⑵王萬福承租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
(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追加上訴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應調整為每年租金7萬5,22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頁):
 ㈠周子全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王亦平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152分之102、40分之1、24分之1、
  80分之1、1152分之34。
 ㈡2號房屋為周萬生之繼承人周翠凌等6人公同共有,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
公尺)部分。
 ㈢3號房屋為王萬福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
  90.09平方公尺)、C2(面積6.85平方公尺)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周萬生及王萬福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訂系爭
租約,承租基地供所建房屋使用,周萬生及王萬福依系爭租
約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122、125至131頁)。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周江埤一房(下稱一房)、周宗魁一房(下稱
二房)、翁余變一房(下稱三房)之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
歷來情形詳如上訴人提出之各房沿革表、繼承沿革表所示(
見原審卷四第88至92頁,卷五第86頁)。又周子全周宏仁
周宏仁死亡後,登記為王亦平所有)為一房之繼承人,周
志俊為二房之繼承人,周進聰劉世章為三房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惟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周瑞
奇(一房)、周宗魁(二房)、周宗廟(三房)、翁林葉】
書寫之筆跡與形式,與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五
第152頁)之周進坤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周瑞奇周宗魁於59
年8月間所簽訂之租地契約書相似(見原審卷四第425頁),
且系爭租約記載於59年11月30日簽立,與前開租地契約書簽
立時間相近。又上訴人不爭執租金收據之真正(見原審卷四
第342頁),而依租金收據所載,王萬福曾向周瑞奇(一房
)繳納72至75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向周宜勝
(一房)繳納77至78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向
周賜家(三房)、周津源(一房)、周祖賢(二房)繳納79
至83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向周進聰(三房)
周祥卿(二房)繳納89至91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向周芳源(二房)繳納92至93年間租金(見原審卷二
第125頁),另周萬生曾向周宜勝(一房)繳納77至78年間
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再者,周瑞奇在另案證稱:
「出租當時,曾經周津源徵得周宗魁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所
收租金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除此之外,還有
很多土地出租與他人,有的是周宗魁的名義,有的是用我的
名義。系爭土地所有稅等一向由我處理,租金多由翁林葉(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去收,早先有分過租金,有同意他們
建房子」等語,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4頁)。由上可知,於72年至93年間,系爭
土地一房、二房、三房共有人均有向周萬生、王萬福收取租
金,加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與他人簽立租地契約書,收取
租金分配各共有人,據此足認系爭土地一房、二房、三房共
有人同意周萬生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興建2號房屋,王
萬福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興建3號房屋。則系爭租約為
真正並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㈡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是否屆至?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
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
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2號房屋、3號房屋113年10月2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見本院限閱卷第9、17頁),2號房屋、3號房屋構造為
木石磚造(磚石造),起課年月60年1月,折舊年數54年,
可認2號房屋、3號房屋於60年1月前已興建完成,參諸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
則2號房屋、3號房屋興建完成後顯已超過磚造房屋之耐用年
數。此外,2號房屋、3號房屋於100年間原始木構造屋架及
屋瓦因損壞而造成屋頂防水失效,並進行屋頂增建工程,新
增屋頂板已採鋼浪板(複合隔熱板)鋪設【見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另由
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
,2號房屋、3號房屋已採用防水帆布因應漏水之情形,足見
2號房屋、3號房屋已因原始屋頂毀壞已不堪使用而進行屋頂
改建,被上訴人對此亦稱:100年時其等有改屋頂,因為當
時屋頂有漏水,屋頂原本是磚瓦,後來改為鐵皮遮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0、379頁)。再者,2號房屋、3號房屋經本
院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該等房屋原始結構是否仍堪居住使
用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2號房屋、3號房屋排除鋼構增
建之行為,其原始結構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7頁)。準此,2號房屋、3號房屋原用以遮風避雨
之屋頂,已因老舊破損而有更換必要,足認於
  100年間,2號房屋、3號房屋之重要構造即屋頂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系爭租約當事人雖未明訂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則依上說明,2號房屋、3號房屋既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即應認為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更換2號房屋、3號房屋屋頂為鋼浪板時屆至。故系爭租
約租賃期限於100年間即已屆滿,甚為明確。
 ㈢上訴人請求周翠凌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之建
物及地上物,王萬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之建物
及地上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又周翠凌等6人以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1、B2部分,王萬福以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
、C2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系爭租約租賃期限
於100年間業已屆滿,而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未提出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周翠凌等6人拆除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1、B2之建物及地上物,王萬福拆除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1、C2之建物及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建築物
之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規定。
 
 ⒉周翠凌等6人以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
部分,王萬福以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
2部分,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上訴人請求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非無憑。查系爭土地藉由大同路3段與外界相通,
鄰近保長國小、崇義高中、保長坑郵局、臺鐵五堵火車站,
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地籍位置圖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另如附圖所示B1
、B2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87.32平方公尺(計算式:
  81.32+6=87.32),C1、C2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96.94平
方公尺(計算式:90.09+6.85=96.94),而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申報地價,103至104年為7,600元,105年至106年為8
,160元,107至108年為7,920元,109年為7,760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職權調取資
料卷,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三第103頁)。是以,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翠凌等6人、王萬福分別給付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 
 ㈤本院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准許
上訴人先位請求,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42條本文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⑴周翠凌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面積81.32平方公尺)、B2(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王萬福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90.09平方公尺)、C2
(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編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子全2
萬2,974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38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進
聰6,89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
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15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給付周志俊1萬1,486元,及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9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周翠凌等6人應連帶
給付劉世章3,47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成
第1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5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周翠凌等6人應連
帶給付王亦平7,716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五第15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成第1項
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12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王萬福應給付周子全2
萬5,50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
日(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
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427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⑼王萬
福應給付周進聰7,65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成第
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⑽王萬福應給付周志
俊1萬2,75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213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⑾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3,852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一狀繕本之翌日即
108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
  6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⑿王萬福應給付王亦平8,565元,及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成第2項之聲明日止,按月給付
13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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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