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4年度,75號
TPHM,114,附民上,7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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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曉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柏凱
陳奕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
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
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蕭曉慈(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7月7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凱陳奕秀(下
稱被上訴人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未陳明
被上訴人2人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原審法
院及本院卷附相關案件查詢明細、被上訴人2人之前案紀錄
等觀之,確無與被上訴人2人因犯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已繫屬
於「刑事法院」之資料,自無相關繫屬於法院之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是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進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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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