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邵禹茜 (原名邵苡倢)
被 告 曹晏甄
陳靖騰
李冠蓁
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
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
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靖騰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原審法院通緝中,未併同列為本案刑事被告;被告李冠
蓁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未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上開2人與本案被告曹晏甄就違反銀行法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得以陳靖騰、李冠蓁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得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查本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