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宋煦景
被 告 于慧正等
上列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于慧正等」之姓名或
名稱、其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中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依被
告人數補正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于慧正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
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
告為「于慧正等」,然本件被告除于慧正外,另有他人,是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否為「于慧正」或另
有他人,尚有不明,復未載明被告于慧正或其餘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且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記載
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之聲明顯不符合明確一定之
要求;再者,原告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