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就原審判決
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陳瑞雯等違反銀行
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雖記載「上訴
範圍:原審判決之全部。」惟於上訴書中僅就被告陳瑞雯、
陳麒文、黃國樺有罪部分、王春子、王明宗無罪部分暨被告
林清賜之量刑為論述,原審判決尚有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上訴書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