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28號
TPHM,114,金上重訴,28,2025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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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任 李秉錡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
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1年8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諭知如上重刑
,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在原
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試探科技監
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
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對被告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15日屆滿。
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參酌追加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參之被告在原審准予自114年1
月13日起以新臺幣2億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當日起命限
制出境、出海及以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8月之期間內(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卷第13至22頁;114年度科控字第
1號卷第7頁),在114年3月12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警地
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反應內容為「海岸警戒區
(海岸線外)」;另在114年3月18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
警地址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反應內容均為「港口(梗枋漁港)」等情
,有原審法院執行科技監控設備通報登記表暨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科控違規告警卷一第9至11、13至19頁),
從被告在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卻至
海岸線外及漁港等處,可見其行徑可疑。再者,被告在原審
自114年1月13日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時起至同年2月11日之期
間,僅在1月17日、1月22日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
鐘」之三級告警事件,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
止之期間(原審法院係自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被告)
,除同年2月22日、23日及3月18日等3日無載具離線時間超
過30分鐘之情形外,其他日期卻竟均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
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警事件,此有原審法院科控違規告警
卷一、卷二等全卷資料可憑,前後對照,可見被告在上開科
技設備監控之後期,確有密集異常之可疑行徑。綜合以上事
證,確有合理根據,足認被告除一再試探科技監控之效能外
,更不能排除其有啟動逃亡之高度動機存在。至於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增加保證金或由辯護人擔任保證人、增加科技監控
設備之方式、數量云云等節,然如上所述,因被告存有高度
逃亡之動機,除羈押外,其他替代方法均難以充分周密防範
其逃亡。是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
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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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