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4年度,16號
TPHM,114,金上重訴,16,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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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9、6030、6031
、6032、6033、9254、15723、16281、1649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8、23585、23586、23587、24946、28
698、35284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稱被告2人)因銀行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
12條第5項第5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罪,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執行羈押,並自114年6月28日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8月27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2人涉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犯行,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檢察官及被告
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目前
尚由本院審理中,復有後續審判程序仍待進行,重罪相較於
輕罪而言,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經最後事實審判
決後,被告2人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訊
問被告2人後,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
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
之虞,兼衡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2人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
資金額甚鉅,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
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若
以其他替代羈押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8月2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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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