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號
TPHM,114,金上訴,11,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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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揚東



林玉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盛揚東林玉琴(以下合稱
被告2人)在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時,原均聲明全
部上訴(113審金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審金上訴卷」》第2
3至27頁),嗣盛揚東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罪數部分之上訴(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金上
訴卷」》第150、161頁);林玉琴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
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上訴(金上訴卷第193、205頁)。是
本院對於本件僅以科刑及沒收為審理範圍。
二、被告盛揚東上訴意旨略以:主要實行本案犯行的人是我,我
的刑度應該要比我太太林玉琴來得重,我們應該可以在近期
內賠償告訴人林麗雪,且因我在洗腎治療中,身體非常差,
希望法院可以輕判,並以比如罰鍰之類的方式,來抵刑期等
語。被告林玉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行的大部分事情是我
先生盛揚東做的,我只依盛揚東的指示從事取款、匯款及交
付不實的對帳單給林麗雪等行為而已,且我們在近日內應該
可以賠償告訴人林麗雪,另外我婆婆已經90幾歲,如果我跟
盛揚東都被判刑入監,婆婆沒有人可以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科刑部分:
 ⒈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告訴人
委託之投資虧損連連,其等為避免被發覺,又虛偽登載不實
帳戶獲利內容,偽造不實對帳單,使告訴人誤認交易獲利而
持續匯入投資款項,其等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
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鉅,實
不宜輕縱;併斟酌林玉琴自承本案犯行其負責聯繫告訴人,
盛揚東自承代操投資期貨選擇權或期貨指數交易,就犯行之
遂行,其等各自分工,均居於整體犯罪核心,而無輕重之別
;再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對於
其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經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83
、184頁),但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實未能認定其等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就此方面尚無從對被
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均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等語。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並無逾越本罪之法定刑或過
重之處。
 ⒉況查,被告2人前於民國93年3月至104年2月間,另因非法受
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金額達美元145萬5953.37元(若以美
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4367
萬8601元),而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等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一案審理中認罪,
由該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盛揚東有期徒刑1年4月
林玉琴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2人
就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均未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該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改判盛
揚東有期徒刑4年,林玉琴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下稱「前
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金上訴卷第51至73頁),由
此可徵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已非初犯,其等前案雖尚未
判決確定,但仍足見其等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本
案犯行;再者,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告訴人3億2181萬7600元,第1期款9679萬5500元應於113年8
月31日前給付,餘款2億2502萬2100元,應於114年8月30日
前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83、184頁),然其等在原審調解成
立後迄今,已屆期之第1期款距今將近1年,卻仍怠不履行,
其等之犯後態度均未見有好轉之處。盛揚東上訴意旨所稱目
前洗腎、身體狀況不佳,及林玉琴上訴意旨所稱有高齡90幾
歲之婆婆需照顧等情(金上訴卷第137、201頁),雖係其等
在原審時未提出之量刑事由(原審卷第205頁)。然依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期間,共同非法受託經營期貨
理事業暨詐欺所得金額共計9679萬5500元乙節觀之(審金
上訴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2人本案所為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及影響國家金融與經濟秩序之程度,顯然遠甚於其等前
案所為,則與前案如上所述本院另案判決所科刑度比較,本
案原審判決科處之刑度已相對較輕,惟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綜合評價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罪動機、偽造對帳單持交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等犯罪手段、盛揚東患有疾病、現無工作,林玉琴
事大宗物資買賣介紹、需照顧婆婆與配偶等生活狀況、盛揚
東具碩士畢業、林玉琴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金上訴卷第
201頁)、被告2人故意為本案犯行之惡性非輕,及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暨嚴重影響國家金融與經濟
秩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無從對被告2人科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度。至於盛揚東上訴請求就所科刑度改依罰鍰之類方式來
抵刑期云云一節,因原審對盛揚東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行刑法並無得為易刑處分之規定,其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自107年8月2日起迄109年4月24日止之本
案犯行期間,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5月22日函
暨所附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本案受有損害金額
明細紀錄表、授權契約等件(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及告
訴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載敘之意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
),而核算被告2人共同非法受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暨詐欺
犯罪所得金額共計9679萬5500元乙節,自屬有據。原審復以
被告2人對於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致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因而認被告2
人具有共同處分該犯罪所得之權限,且上開犯罪所得金額未
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乃對被告2人宣告共
同沒收,及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被
告2人上訴意旨雖稱將賠付告訴人云云,惟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之際,仍未實際履行,本院自無從對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金額予以扣減。至於被告2人在本院辯論終結後,
如有履行上開原審調解條件,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則日後
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對
被告2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被告2人之科刑及宣告共同追徵犯罪所
得,於法並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求為再從輕量刑及扣減沒
收金額等節,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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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