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姝茵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姝茵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姝茵(下稱被告)因涉犯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經原審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省略沒
收及其他罪名之諭知部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一案審理後(下稱本院前審),就
上開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為無罪,惟經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14年度審重金上更一字
第1號卷第193至20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其在偵查中自白,復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可參,認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嫌重大,且經
原審判處如上所示之刑,其成罪之可能性至高,良以面對入
獄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致未
必能坦然接受刑罰,而存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虞,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在如主文所示之期間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