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抗字,114年度,2號
TPHM,114,軍抗,2,2025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再審聲請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世宗空軍總司令
部轅庭判字第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
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84年清判字第11號等
5件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軍審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然抗告人各該原所屬之部隊駐在地均非原審管轄範圍,是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台中113非
1966字第11399189021號函認定原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
7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
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非法律錯誤,而與非常上訴之要
件不合,應屬再審應該受理之範疇。惟兩救濟機關互推,已
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況抗告人前將系爭軍審案件
同時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提出併案再審救
濟,經促轉會受理,並以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決定:抗告
人所受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關於構造謠言以淆惑聽
聞罪之有罪判決及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於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提出上訴
後,迭經本院10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確定,則原系爭軍審案件即因促
轉會併案之實體新案號更審更判而消滅,並歸屬促轉會新案
號即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
,應由原審代替促轉會(原址在臺北市大安區,屬原審法院
轄區)受理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
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
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前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
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
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
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
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
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
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
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
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
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
,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
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
上開公告,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
0030869號函示:「…。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
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
撤而受影響。」。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再
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
決乃指法院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
號、空軍作戰司令部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
、80年勤判字第56號、84年清判字第11號確定判決,向原審
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部隊軍法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
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
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經
原審法院向國防部函詢抗告人服役單位駐地,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14年3月6日國空人勤字第1140045685號函回覆(參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判決
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空軍七三七聯隊第七修補大隊
軍電中隊軍雷分隊,駐在地為「○○縣」;空軍作戰司令部76
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空軍四○
聯隊第五基勤大隊車輛中隊,駐在地為「○○縣」;空軍作
司令部78年清判字第48號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
空軍第三電訊監察分隊,駐在地為「○○市」;空軍作戰司令
部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為空
軍四○一聯隊第五修補大隊軍電中隊軍雷分隊,駐在地為「○
○縣」;空軍作戰司令部84年清判字第11號判決之起訴書所
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為空軍東部指揮部基勤大隊車輛中隊,駐
在地為「○○縣」,則抗告人聲請再審各該案件之原所屬之部
隊駐在地既均非原審管轄之範圍,則原審法院就本件再審之
聲請無管轄權。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而駁回,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軍審案件均經促轉會受理,並為促轉司
字第38號決定,則系爭軍審案件即消滅並歸屬促轉司字第38
號決定,且促轉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原審法院管轄云云
。惟系爭軍審案件中之空軍總司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確定判
決關於構造謠言淆惑聽聞罪及盜取財物罪部分,前經促轉會
認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平復之刑事有罪判決,並於該條例
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參照該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此部分判決已不存在,自始溯及失其效力,亦不生既
判力,已非確定之有罪判決;至系爭軍審案件中,空軍總司
令部轅庭判字第7號其餘部分及其他各該判決,既未經撤銷
,仍屬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殊不因曾經促轉會之
「受理」而消滅或轉化為促轉會決定,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無從憑採。
㈢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
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
顯非「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
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非再審聲請之客體,
況抗告人不服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
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48
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亦顯非「確定」之
實體判決,抗告意旨就上開促轉會決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於
法律程式,抗告意旨主張係對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聲請再審
云云,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原審並無管轄權,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
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