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益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
46號、第16585號、第17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許益銘(下稱聲請人)有犯藏匿人犯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關於藏匿人犯罪部分,聲請人係因辯護人之勸導始
為認罪之供述,事實上聲請人與阮桂玲並無同居關係,亦不
曾提供其住處;關於運輸毒品部分,聲請人係因受阮桂玲之
要求才同意使用信用卡為其刷機票、飯店等費用,實際上不
知阮桂玲有運輸毒品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重新審問阮桂玲,明欣
旅行社老闆陳柏昕,並調閱該旅行社刷卡之日(即民國111
年3月25日)之錄影畫面。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
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
偽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
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犯藏匿人犯罪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⒉原確定判決一就聲請人涉犯藏匿人犯罪部分說明: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阮桂玲供述可知,聲請人藏匿之人犯即為阮桂玲,
且有聲請人及阮桂玲所持用手機簡訊截圖、網路歷程基地台
分析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一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聲請意
旨所述上情與卷內證據不合,且無非係就卷內業經原確定判
決一調查及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
理由。
㈡聲請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因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桃園地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撤
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審理後,
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原確定判決二),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⒉原確定判決二就聲請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說明:聲
請人係阮桂玲之男友,阮桂玲與友人徐氏孝、李玉欣等人於
111年3月25日下午,陪同阮桂玲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地區之明
欣旅行社,並應阮桂玲之要求,刷卡支付(墊付)徐氏孝、
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等4人(下稱徐氏孝等4人)往返加
拿大地區之機票及住宿旅費共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
而徐氏孝等4人於同年月30日前往加拿大,於同年4月7日自
加拿大攜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花217包之行李
回臺,並於同年4月8日上午入境我國桃園機場即遭查獲等事
實,有徐氏孝等4人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蔡坤儒
與明欣旅行社人員對話簡訊擷圖、聲請人110年3月25日刷卡
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訂房請款單、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徐氏孝與「阿南」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
航警局111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110100344號函
、扣物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
告表、行李條、X光檢視照片、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行李內之大麻花共217包,經檢驗亦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96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阮桂
玲、徐氏孝、李玉欣、蔡坤儒、蔡豐吉等5人,亦經判處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
⒊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惟聲請人除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證人阮桂玲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多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
頁),此屬其個人意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本院上
開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
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
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證人阮桂玲、陳柏昕等均於本案
之第一審到庭作證,本院原確定判決二勾稽聲請人之供述及
證人阮桂玲之偵審供述、證人陳柏昕之第一審供述,及聲請
人110年3月25日刷卡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訂房請款
單、電子機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支付徐氏孝等4人
之機票、飯店等款項之前,已知悉前往加拿大之人為徐氏孝
等4人,阮桂玲並未同行,且聲請人亦協助李玉欣先行購買
「鋁製」行李箱至加拿大帶貨,及聲請人對於徐氏孝等4人
此次出國即可獲得數十萬元以上之高額報酬,均了然於心。
則聲請人雖係應女友阮桂玲之要求,先以刷卡方式代墊旅費
,惟聲請人對於阮桂玲所協助之徐氏孝等4人出國之目的,
可能就是要走私違禁物品,尤其是要從事毒品相關之犯罪,
自有預見,猶為其等數日後之行程先行墊付旅費,自有幫助
阮桂玲及徐氏孝等4人順利走私運輸違禁物品且可能為毒品
大麻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且已說明證人阮桂玲證稱聲請人不
知道乙節,如何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聲請意旨所執證人阮
桂玲於供稱其不知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後
不予採信之相同證據重為爭執,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而
證人陳柏昕業經本案第一審傳喚到庭作證,欠缺再行調查詰
問之必要,至刷卡日之明欣旅行社錄影畫面,不惟無調查必
要且顯欠缺可能性。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
無理由,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抗告。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