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
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智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57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