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44號
TPHM,114,聲再,34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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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童永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永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永進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
432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
請人僅附具原判決繕本,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原因存在,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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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