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28號
TPHM,114,聲再,32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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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希銜


聲請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醫偵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希銜經本院113年度醫
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再次給予被害人闕曾鶴子(嗣已
歿)服用cephalexin(下稱本案藥物),致被害人過敏受有「
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Generalized Bullous Fixed D
rug Eruption)之傷害,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
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
人主張被害人於民國109年間發生之第二次皮膚病變之病理
切片結果係「水疱性類天疱瘡」(Bullous Pemphigoid, BP)
,而非「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且該病變與聲請人開
立之本案藥物無顯著因果關係。依【被證1】台大醫院病患1
09年11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已載明被害人於109年住院
期間「Dermatologist was consulted, and skip biopsy w
as performed. The pathology showed compatible result
with bullous pemphigoid.」(中譯:經會診皮膚科醫師
,並進行了跳躍式切片檢查。病理結果與水疱性類天疱瘡相
符)。此病理切片確認診斷「水疱性類天疱瘡」,其醫學證
據位階遠高於臨床「臆測」或「推測」之診斷。雖然入院時
初步判斷「cephalexin induced generalised bullous fix
ed drug eruption」,然與住院中經皮膚科會診並進行病理
切片之確診「水疱性類天疱瘡」存在顯著醫學差異。且摘要
中載明「However, there were occasional new bullae no
ted on her skin」(中譯 :然而,她的皮膚上仍偶爾出現
新的水泡),顯示即使停用抗生素後,仍有新水泡產生,此
與藥物疹停藥後應改善之常理不符,反而符合自體免疫疾病
之特性。且本案被害人即有長期服用糖尿病藥物Linaglipti
n及巴金森氏症藥物Levodopa,則依【被證2】JAMA Dermato
l.2018;154(10):0000-0000. doi:10.1001/jamadermatol.2
018.2435 (Kridin & Bergman, 2018)(按篇名為〈Associat
ion of Bullous Pemphigoid With Dipeptidyl-Peptidase
4 Inhibitors in Patients With Diabetes〉),明確指出
糖尿病用藥Linagliptin與水疱性類天疱瘡(BP)之風險增加
有關聯性("Vildagliptin and, to a lesser extent,linag
liptin are associated with an increased risk of BP."
),另【被證3】JAMA ACAD DERMATOL JULY 2019;81:000-00
(Varpuluoma et al.,2019)(按篇名為〈Drugs used for n
eurologic and psychiatric conditions increase the ri
sk for bullous pemphigoid:A case control study〉),
亦指出神經學及精神科藥物會增加水疱性類天疱瘡(BP)之風
險,其中特別點名Levodopa (巴金森氏症用藥)具有顯著關
聯性(adjusted OR of 1.85),又依【被證4】JAMA Dermat
ol. 2020;156(6): 674-681.doi:10.1001/jamadermatol.20
20.0984 (Liu et al.,2020) (按篇名為〈Association Bet
ween Medication Use and Bullous Pemphigoid A Systema
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之統合分析文獻,明確指
出抗生素與水疱性類天疱瘡(BP)之間無顯著關聯性 ("Use o
f antibiotics was not significantly associated with
BP (pooled OR, 1.71; 95% Cl,0.99-2.95; 12=4%)."),則
被害人109年間之水疱性類天疱瘡不可於歸因於抗生素。然
原確定判決未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1】經病理切片證
實之「水疱性類天疱瘡」診斷,與判決所採信之「廣泛水泡
性固定型藥物疹」進行實質之醫學分析與論證;亦未提及【
被證2至4】等醫學文獻所示之「Linagliptin」、「Levodop
a」與「水疱性類天疱瘡」之關聯性,以及「抗生素」與「
水疱性類天疱瘡」無關聯性之重要資訊,而對上開足以動搖
原判決因果關係認定之關鍵醫學證據漏未審酌,已影響判決
之正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
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
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
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
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
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
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
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經
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闕吟芳、證
呂冠慧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臺大醫院109年9月16日、
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27日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109年8月29日急診離部病歷摘要、106年11月30日、109年11
月12日、110年2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及闕吟芳之戶
籍謄本、109年8月26日、30日呂冠慧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松禾診所106年11月15、17日、109年8月26、28日
血液透析記錄表、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109
年9月22日、110年5月12日、111年2月7日函及審議結果、衛
生福利部110年5月11日函、藥害救濟申請書、藥害救濟審議
委員會第322次會議審查意見單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為
松禾診所醫師兼負責人,被害人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松禾診
所進行血液透析,而於106年11月15日因本案藥物引發「廣
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事發後被害人之健保卡背面已特
別以貼紙註記「對cephalexin過敏」,其子女即告訴人亦已
告知聲請人有關被害人藥物過敏之事。而聲請人本應注意須
選擇以其他抗生素替代,避免使用本案藥物,如不得已必須
使用本案藥物,應告知病人或家屬再度發生嚴重過敏風險並
獲其等同意方可使用,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或不得已必須使
用本案藥物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於109年8月26日、28日連續開立本案藥物給被害人服
用,致被害人因對本案藥物過敏,於同年月29日送臺大醫院
急診救治,因而受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傷害,
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已詳敘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被證1】病歷摘要顯示被害人住院期間病理
切片確認診斷為「水疱性類天疱瘡」,此與原確定判決所採
信之「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在外觀、病理機轉及病程
上均有顯著差異,而主張被害人病名為「水疱性類天疱瘡』
而非「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另主張【被證2】可證明
被害人住院前後持續服用之糖尿病藥物linagliptin容易造
成「水疱性類天疱瘡』、另【被證3】被害人住院前後持續服
用之巴金森氏症用藥「Levodopa」容易造成「水疱性類天疱
瘡」、【被證4】之文獻亦載明抗生素與造成「水疱性類天
疱瘡」間不具有意義之關連性,則被害人服用之藥物為「水
疱性類天疱瘡」之可能原因,並排除抗生素之關聯性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已引敘上開主張「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稱被害
人病名為『水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
,且被害人皮膚病變與其服用糖尿病用藥『Linagliptin』及
金森氏症用藥『Levodopa』有關,與本案藥物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並以臺大醫院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按即
【被證1】)、『Association of Bullous Pemphigoid With
Dipeptidyl-Peptidase 4 Inhibitors in Patients With
Diabetes』(按即【被證2】)、『Drugs used for neurolog
ic and psychiatric conditions increase the risk for
bullous pemphigoid:A case control study』(按即【被證
3】)、『Association Between Medication Use and Bullo
us Pemphigoid A Systematic Review and Meta-analysis』
(按即【被證4】)等文獻為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被
證1至4】業已經第一審判決所引用。
 ㈢第一審判決繼而論述「查:1.被告106年11月15日開立本案藥
物給被害人後,被害人曾於106年11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
住院,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本案藥物引起『廣泛水泡性固
定型藥物疹』;而被告於109年8月26、28日再次連續開立本
案藥物給被害人後,被害人又於109年8至11月間至臺大醫院
就診、住院,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
物疹』且推測為本案藥物過敏,此有臺大醫院106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109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6日函暨受理院外機
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2.而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曾向松禾診所、臺大醫院調閱被害人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
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所有完整病歷資料
,送請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綜觀被
害人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以及106年11月份病歷
資料,被害人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發生可能與所使用
之本案藥物有關,符合藥害救濟之嚴重疾病給付要件;惟被
害人於106年因本案藥物發生過敏反應,再次於109年8月26
、28日使用本案藥物出現不良反應屬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
反應,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
金會109年9月30日函、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1日函及審議結
果,在在可證」。因認「被害人於106年11月及109年8月26
、28日服用本案藥物後,確實受有『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
疹』,且此與其服用本案藥物有相當因果關係。3.此外,本
案曾檢附臺大醫院、松禾診所完整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Cephalexin是基層醫療
院所普遍使用之抗生素。依松禾診所血液透析紀錄表,105
年9月9日、9月14日及9月19日陳醫師多次處方抗生素cephal
exin 500mg 1類給予病人口服1日2次(bid),診所病歷無過
敏相關紀錄。106年11月15日病人因腋下化膿至診所就診,
陳醫師開立cephalexin給予病人服用。11月19日病人因發生
皮膚病變,直接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住院治療後於11月
30日出院,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廣泛水泡性
固定型藥物疹』,…時隔2年9個月之後,即109年8月間,病人
松禾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時,因咳嗽痰多,發燒嘔吐,陳醫
師診斷病人有『嚴重呼吸道感染』,故開立常用且病人曾使用
之cephalexin…cephalexin藥物屬於cephalosporin類抗生素
,依國內外個案研究報告指出,cephalosporin類抗生素雖
然罕見,但確有造成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案例…如醫
師已知cephalexin成分藥物會對病人造成『廣泛水泡性固定
型藥物疹』,則醫師會選擇其他抗生素替代。』,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益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考量被害人於105年間服用本案藥物雖無
過敏記錄,然依被害人過去病歷、國內外研究報告等仍認被
害人於106年11月、109年8月間之『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
』與其服用本案藥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另臺大醫院109年
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上雖有記載『水疱性類天疱瘡』(Bullo
us pemphigoid)(本院卷第195、197頁),然其上亦載明有『
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本案藥物引發』(Generalized bul
lous fixed drug eruption-Cephalexin-induced),自難憑
此即認被害人即無『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之傷害。又衡
以被害人於105年2月1日曾至臺大醫院住院5日,住院期間曾
服用『Linagliptin』藥物,於105年3月23日至臺大醫院住院2
1日,住院期間曾服用『Linagliptin』、『Levodopa』藥物;於
105年11月12日至臺大醫院住院13日,住院期間曾服用『Lina
gliptin』、『Levodopa』藥物、於106年11月22日因『廣泛水泡
性固定型藥物疹』等至臺大醫院住院8日,住院期間曾服用『L
inagliptin』、『Levodopa』,此有被害人之臺大醫院病歷卷1
、2、4、6所附歷次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用藥摘要)可佐,而
被害人於109年9日3日因『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等至臺
大醫院住院70日,住院期間亦有服用『Linagliptin』、『Levo
dopa』藥物,且『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經過治療後已有
改善,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用藥
摘要)、110年5月6日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查,由此可見被害人係長期、多次服用辯護人所指『Linag
liptin』、『Levodopa』藥物,然未見其有相關藥物過敏情形
,且倘被害人之『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為辯護人所指『L
inagliptin』、『Levodopa』藥物所引起,則被害人於106年11
月、109年9至11月間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仍持續在服用
前開藥物,其『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病症當難以改善而
出院。是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應不可採。」(參第一審判決
理由欄貳、一、㈢),核第一審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被害人病名為
「水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廣泛水泡性固定型藥物疹」,且
被害人皮膚病變與其服用糖尿病用藥「Linagliptin」及巴
金森氏症用藥「Levodopa」有關,與本案藥物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均指駁明確,亦經原確定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均已存於案卷內,則聲
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
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
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為相反評價或質疑,均
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云云,聲請本件再審。惟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
並經審酌之資料,均欠缺新規性,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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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