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18號
TPHM,114,聲再,31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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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信翔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年31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信翔(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查,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表明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一),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
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
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
,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
,而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本案販毒行為(民國111年8月4日至5日)前確有向
羅立富購毒,且聲請人過去至今僅有羅立富之單一毒品來源
。107年許羅立富邀約聲請人前往其住處,介紹並免費提供
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使用,待聲請人染上毒癮,羅立富便開始
販賣安非他命予聲請人,聲請人經常向羅立富購買安非他命
。每次購買之價格數量均約為一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
至5,000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付款。聲請人的毒品來源僅
羅立富一人。109年許,聲請人將從羅立富購買的安非他
命,再行販售予徐義捷,傳喚證人徐義捷,可證聲請人本案
毒品之上游確係羅立富,此涉及聲請人得否適用供出上游之
減刑規定,應有調查之必要。另觀諸交易紀錄,聲請人向羅
立富購毒之頻率甚高,且聲請人也沒有其他購毒對象,自可
推論聲請人始終僅有羅立富單一上游之事實,則聲請人販賣
毒品予徐義捷之毒品來源,當然係羅立富。另請調查扣案之
聲請人手機內111年8月以前之交易紀錄,並函請玉山銀行提
供聲請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以前
一年份之交易紀錄,將可見聲請人從107年因羅立富引誘開
始吸食安非他命起,聲請人的貨源只有羅立富一人。觀諸聲
請人與徐義捷之對話紀錄,可見當徐義捷向聲請人購買安非
他命,徐義捷詢問付款方式時,徐義捷係問「剛拿到,要匯
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依前述案情,可知「他」指羅立
富,「中國」指羅立富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你」指聲請人,「玉山」指聲請人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比對聲請人之供述:「伊
賣給徐義捷,是跟羅立富拿的。徐義捷跟我要的時候我才會
去跟羅立富拿,我不會存貨。」,顯見本案販毒行為時,徐
義捷亦知悉聲請人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係羅立富
 ㈡觀諸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帳號與聲請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5日前均有匯款
羅立富,且金額與聲請人偵審陳述與上游羅立富購買之價
格相符,聲請人與羅立富購買之毒品價格一包約為1000元,
羅立富於111年11月1日、4日因販賣毒品予聲請人而遭判
刑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案件,聲請
人匯款之金額亦為1000元。又偵查中亦可見聲請人手機內於
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與羅立富之交易紀錄,均與上開交易
款項相似,聲請人與羅立富於111年3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
細為原審審理時存在,然原審均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
事實,顯然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更與聲請人
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上游減刑乙節,息息
相關,本件聲請自應認為有理由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7月29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
官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因故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訴字第403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69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一審判決係憑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
自白、證人徐義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徐佩倫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聲請人與徐義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白書、聲請人簽立自白書之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駛軌跡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徐義捷洽談,雙方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徐義捷
住處進行交易。聲請人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徐義捷,但尚未收取價金等情,一審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嗣因聲請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作為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且經核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據此駁回上訴,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核其論斷,
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部分,業已就聲請人所辯稱
本案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乙節,詳予說明不採其辯解之理由
,略謂:「⒉…苗栗縣警局移送書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聲請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
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從認定時序早於聲請人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
署雖函復原審法院,已依聲請人之供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
富到案,又羅立富雖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
院繫屬中,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觀之,係分別為111
年11月1日、同年11月4日,均與本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自難以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
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聲請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⒊又除聲
請人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聲請人與羅立富之通
聯紀錄、聲請人與暱稱『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亦僅
能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
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聲請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又依聲請人
徐義捷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徐義捷雖曾對聲請人表示『
剛拿到要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等語,然亦僅能證明徐
義捷詢問聲請人款項要匯款給何人,然仍無法得知係因何原
因需進行匯款,以及與本次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之因果關
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得減刑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
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辯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自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整理之聲請人與羅立富之銀行交易明細
,時間均在111年8月4日「前」且已距相當時日,而手機內
交易紀錄,時間則在111年8月4日「後」(見本院卷第53至5
4頁),該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有轉帳或匯
款之行為,尚無從證明究係因何原因進行轉帳或匯款,故均
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交易
明細、交易紀錄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聲請人本案販
賣毒品之來源,自無足採。  
 ㈤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聲請傳喚徐義
捷、調查聲請人手機內交易紀錄及向玉山銀行函調交易明細
,以證明聲請人毒品貨源只有羅立富一人(見本院卷第11、
12、47頁),然第一審法院已調取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月3日至111年9月28日)資料(見第
一審卷第125至138頁),並已予以審酌,且該資料與聲請人
手機內交易紀錄,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
來,無法得知轉帳或匯款之真實原因,自無從證明本案販毒
行為之毒品來源確係羅立富。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另聲請傳喚
證人徐義捷,惟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上開待證事實,亦無
從自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得出,是聲請人上揭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
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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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