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15號
TPHM,114,聲再,31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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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再審答辯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坤鴻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
決聲請再審:㈠依【附件1】告訴人呂學霖到院時間即民國10
6年8月19日下午5時59分之急診檢傷紀錄,及【附件2】之急
診護理紀錄,告訴人有5處受傷:右手肘55cm撕裂傷、左手
指撕裂傷21cm、左上臂77cm撕裂傷、左前臂1010cm撕裂
傷、右胸66cm撕裂傷;但依偵辦本案警察所拍攝之【附件4
、5、6】蒐證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臂81cm縫
線傷口、左手食指傷口2.50.5cm、右手肘縫線傷口61cm、
左手小臂撕裂傷80.5cm、右背約在肋骨第10間骨28cm縫4
針,警方所載傷勢及部位顯與急診檢傷紀錄所載不同。㈡依
【附件7】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
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載稱,本案108年5月2日開庭時
查驗告訴人傷勢,僅有左食指撕裂傷、右背第七肋間1公分
傷疤,及左臂傷疤縫4針,而告訴人出示後背撕裂傷縫約10
針,但醫院急診紀錄及警方照片均無此後背受傷照片【附件
9】,難道是以先前舊傷替換右手肘或左小臂傷口?㈢依【附
件3】案發當時迪卡儂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告
訴人身穿白色上衣,如若聲請人確有砍傷告訴人左臂、前臂
、前胸及後背位置,則各該位置必定衣服破洞並流血,但僅
有右臂第7肋骨間有流血造成之污漬,則告訴人之左臂傷口
顯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致,請調查告訴人於板橋亞東醫院
雙和醫院之就診紀錄。㈣告訴人於急診時有右胸受傷紀錄,
然偵查時拍攝之5處刀傷照片無右胸受傷照片,108年5月2日
開偵查庭時也沒有右背裂傷照片、無第10肋骨間縫4針照片
、無右肘縫線傷口、無左臂傷口,卻有急診時未出現之後背
10公分縫線痕跡。以上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實無砍殺告訴人胸
口、後背、第10肋骨間,聲請人無殺人之故意,僅為傷害行
為,爰聲請再審,並聲請再次驗傷、勘驗光碟、傳喚告訴人
呂學霖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證人
藍彩佳廖世偉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聲請人行為時
所穿著之衣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傷
勢照片以及雙和醫院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
函及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
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雙和醫院108年9月23日雙院歷字第
108000891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及傷口照片、急診檢傷紀
錄、急診護理記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手術記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放射診斷科報告、檢
驗報告、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拍攝告訴人傷處照片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8月19日下午5時
許,撥打電話相約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
發賣場與迪卡儂賣場側門)碰面後,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女
友發生性關係,然不滿告訴人之答覆,即先持上開利刃揮砍
告訴人之雙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55公分撕裂傷、左
食指21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7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010
公分撕裂傷,再刺入告訴人右胸,利刃深入肺臟,造成右胸
66之撕裂傷,傷口並冒出氣泡,告訴人不敵而轉身逃離,
聲請人仍繼續追趕,再持上開利刃朝告訴人右背部猛刺,利
刃深入體內而切斷右側第十肋間神經,因民眾經過,聲請人
始停手逃離。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時已達失血過多
之休克狀態,經緊急輸血搶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聲請人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業已詳敘其採證
認事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附
件2】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附件4】、【附件
5】、【附件6】之106年8月20日攝於雙和醫院之告訴人傷勢
照片、【附件10】之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均經本案起訴書載列於證據清單編號5、6(參新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7、178、84
至86、281頁);至【附件3】之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
附件7】、【附件8】、【附件9】之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當
庭拍攝之胸口、背部傷口照片,分別係第一審108年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勘驗、108年5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拍攝(參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下稱訴卷〉一第467至
468頁、訴卷二第95至99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1】
至【附件10】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分別於第一審、本院事
實審審判程序提示而為調查、辯論(參訴卷一第82至85頁、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06至207頁
)。又【附件6】之傷勢照片係載稱「右背縫線傷口28公分
」(參偵卷第84頁),而非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右背約在肋
骨第10間骨28cm縫4針」,【附件2】之急診檢傷紀錄亦係
載明「右胸66cm撕裂傷,傷口冒出許多小氣泡及空氣」,
則【附件4至6】縱未包括胸口傷勢照片,可能僅為員警撿擇
蒐證照片之遺漏,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該項證據,未再調查
其他事證,即為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聲請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除有部分與卷證不符外,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難認具嶄新性。
 ㈡聲請意旨固以急診檢傷紀錄、攝於醫院之傷勢照片、第一審
當庭拍攝照片就告訴人傷勢所載諸多不符,主張其未砍殺告
訴人胸口、後背、第10肋骨間等部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並提出【附件1至10】為據。惟【附件1、2】之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均係106年8月19日急診時護理師記載所
見傷勢及急診時之緊急救護處置,然經急診及治療,於106
年8月20日拍攝於雙和醫院之傷勢照片已包含右背縫線傷28
公分(參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即【附件6】),至第一審
於108年5月2日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距離案發時已
近1年10月,該傷口狀態因縫合整治及時間經過而自然癒合
,本屬當然,況雙和醫院108年9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089
11號函,已明確載稱「呂君(即告訴人)106年8月19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其傷勢為:右手肘處5╳5公分撕裂傷、左手指
撕裂傷2╳1公分、左前臂約10╳10公分撕裂傷及右胸6╳6撕裂
傷。背部傷口進胸腔切斷肋間動脈,休克但未昏迷,失血過
多需輸血。若不及時急救,有死亡之可能。」(參上訴卷第
123頁),除急診護理紀錄未載明右背傷勢外,其餘106年8
月20日、108年5月2日先後拍攝之傷勢照片均明確記載右背
傷勢,況【附件3】勘驗筆錄復載明「7.錄影時間22秒,可
見B男右後背處有深色污潰。」,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右背部
確有傷口致血染衣物。聲請意旨據此質疑告訴人傷勢有異云
云,亦屬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難以憑採。
 ㈢另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當庭拍攝告訴人傷處照片、雙和醫
院108年9月23日雙院歷字第1080008911號函,認定「觀之告
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肘5╳5公分撕裂傷、左上臂7╳7公分撕裂
傷、左前臂10╳10公分撕裂傷,均為大面積割傷需達縫合治
療程度;左食指2╳1公分撕裂傷,整支手指遭利刃橫切;又
本案發生於106年8月,即使經過將近2年時間,告訴人左手
臂仍留有極長疤痕,堪認告訴人遭砍殺之時,所受傷害甚重
,難認係表淺割傷。」、「而人體胸部有肺臟、心臟等器官
,並有主動脈分布其中,倘胸、背部受有穿刺傷,均可能因
肺臟或上開大血管破裂導致大出血而休克死亡,又人體失血
超過800毫升即有休克致死之虞,故持刀刺入他人胸、背部
造成大面積傷處顯有致命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查告
訴人右胸傷口,利刃深入肺臟,造成右胸66之撕裂傷,傷
口並冒出氣泡;右背部之傷口是遭利刃切斷右側第十肋間神
經及動脈,入院時已達休克狀態,因失血過多必須輸血,若
不即時急救,有死亡可能。是被告下手之重,且造成告訴人
多處大面積創傷,且此等創傷,難以以一般方式止血,若無
適當急救僅數分鐘即有死亡可能,堪以是認。」(參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三、㈠),上開證據業經第一審及本院事實
審調查斟酌,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係就法院已調查、
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主張,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另聲請再次
驗傷、勘驗光碟、傳喚告訴人呂學霖,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殺
人故意云云。惟本案迄今已逾8年,再次驗傷已無實益,另
告訴人已於第一審108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言,且本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早於107年5月24日即經新北地檢署檢事
官勘驗。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持刀業已割傷告訴人手臂,並
刺入告訴人胸部,造成大面積創傷,無法以簡易止血方式止
血,若未及時送醫,數分鐘內即可能因血流過多而死,然於
告訴人逃離現場時仍自後將利刃刺入告訴人背部,並深至肋
骨砍斷動脈,使告訴人向外求援更加困難,則被告顯可預見
告訴人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因
認聲請人主觀尚無堅定殺害告訴人致死之確定故意,而僅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
,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
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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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