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黃建誠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誠 (下稱
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一)依同案被告林志榮與聲請人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及收據(聲證1
)可知,聲請人於109年3月8日係以駕駛大貨車司機載運物品
為承攬合約之內容,完成一整日載運工作始得請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此屬於正常行情,且聲請人雖曾有駕駛
營業機械、怪手、卡車等營建工程相關之經驗,並非經驗豐
富,與廢棄物清理分屬不同領域,當時係因同案被告林志榮
一再聲稱所委託載運之木頭材料是有經濟價值之回收物,才
同意載運,不得以聲請人過去曾有營建機械操作經驗,即謂
對於廢棄物清理流程相較於一般人更為熟捻,是原一審法院
判決以此為由判處聲請人罪刑,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其認定事實基礎亦有違誤;
(二)又觀以同案被告林志榮之警詢筆錄(聲證2,參見110偵3173
卷一第101-109頁),其陳稱:駕駛該輛車的人是黃建誠,他
當時傾倒的是木頭板子,屬於有價料,且黃建誠載過去後將
木頭的鐵釘等拆除後便又載回來我所經營的中古木材回收廠
,並沒有傾倒,我不清楚,傾倒木頭板子,屬於有價物並非
廢棄物,是我叫他去的,我給他一天工資10000元整,我只
叫他去做這一天,所有他只有領到10000元是我指使的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事證,聲請人係依其與同案被告林志榮所簽立承攬合約
書協助載運木頭材料,僅為工作一日獲得10000元之報酬,
並非長期反覆從事載運之犯行,至於所載運之物品是否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行政法令所公告之廢棄物,實非聲請人
於合理報酬僅10000元之前提下所能盡之查核義務,以上事
實及證據未經原事實審法院加以審酌利用,亦未於判決理由
中具體提及不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僅採聲
請人之自白認罪便宜行事,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虞,是上開聲證1之承
攬合約書及收據,既未能於原一審及原確判決法院審理過程
中予以審酌論及,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相關實務見解所認定之「新證據」;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結合先前之卷證資料綜合說明
,聲請人主觀上認同案被告林志榮所委託載運而暫時堆置之
木頭材料,後續會將木頭材料拔除鐵釘加工後加以利用,即
屬於得以再次利用之資源物質,具有經濟價值,應不具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
(五)原確定判決僅依同案被告謝俊安、聲請人等人之自白或認罪
表示,未究明聲請人是否確實受他人所利用而不具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且依一般經驗常理判斷,倘
只為大貨車司機載運貨物,工作時間僅為短暫一天,所載運
貨物只要外觀不符合廢棄物之定義,委託載運之人亦有所保
證,其利益在於透過載運獲得合理報酬,何以構成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
(六)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及聲請人大貨車上所擺放之木頭
材料、棧板散放排列,而如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
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載運,但聲請人所考量的是如何減
少載運次數以降低成本,只要不會造成損壞,對於貨物裝載
方式並無應符合特定之形式,不得謂散放排列即逕認為廢棄
物,此部分判決理由不備,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七)依上揭提出之新證據,結合先前之證據判斷,應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此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7月21日依法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再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
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
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
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
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
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
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
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
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
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
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
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僅聲請人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駁回上訴
,並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
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雖屬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
,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為對象(下稱原一審
判決)。
五、經查:
(一)原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同案被告林志榮聘僱,於109年3月8日8時許至16時15分許
之時間(即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7),駕駛車號000-00
00號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至新北
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之行為,並自
共同被告張志堯處獲得共同被告林志榮轉交之1萬元報酬等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安、林志榮、張志堯
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洪梁森與被告謝俊安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
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
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
號12】、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洪梁森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
之照片5張、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05張、洪梁森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本件土地涉嫌人
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傾倒營建廢棄物行
為列表、洪梁森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09年4月26日
本件土地現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原
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祥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
告證14、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
至告證19、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張永欽資
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
棄物之影片光碟扣案可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已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辯稱:當時是林志榮用1萬元聘僱我去傾倒的,
但我不知道倒的東西是廢棄物,也不知道沒有許可等語,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榮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另依
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所示,聲請人載
運過程中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雖以黑網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
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以不規則方式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
體體積、形狀、外觀顯不相同,而如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之廢棄物,實難想像會以此方式散放載運;再依聲請人之
辯護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所載運木頭來源照片,其照片所拍攝
之物品更為堆放且部分遭拆卸之木頭棧板,而屬廢木材棧板
,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實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包
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D-701)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
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799)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聲請人仍辯稱其不知所載運如之物為廢
棄物等語,並非可採。
(三)另聲請人又辯稱其不知道所載運之物需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
始可載運清除等語,且證人即共犯被告林志榮於原一審法院
審理時亦證稱未向聲請人告知載運木材需要具備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然聲請人為職業貨車司機,並有駕駛營建機械
、怪手、卡車之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可知其具有駕駛卡
車等大型車輛之經驗,且曾駕駛營建機械、怪手,對於營建
工地關於廢棄物之處理相較於一般人應更為熟稔,自應就所
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及清理堆置之地點是否已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核准,更應謹慎評估確認,尚難僅以其雇用人即共同被告
林志榮未予告知,即盡卸其責;再者,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
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觀之,聲請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
本件土地,僅為用鐵皮所圍之地點,且其鐵皮內早已棄置多
種混合之廢棄物,且無合法土資場、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
,則聲請人於傾倒、堆置廢棄物時,怎可能相信上開地點係
合法處理機構?又聲請人係在1日內反覆傾倒、來回高達14
次,理應更對上情有所懷疑,何況聲請人於偵訊時曾自承共
同被告林志榮、謝俊安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是聲請人身為職業貨車司機,
對營建工地關於廢棄物之處理亦有一定程度之熟稔,竟為取
得共同被告林志榮所提供之報酬,在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也未確認共同被告謝俊安租用之本件土地是否已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接受同案被告林
志榮之聘僱,貿然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同案被告謝俊安
租用之本件土地高達14次,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林
志榮具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四)從而,原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確定判決亦以聲請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及主張如何
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
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六、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承攬合約書及收據(聲證1),固
為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志榮於案發當日即10
9年3月8日簽訂合約,由聲請人承攬同案被告林志榮運輸工
作而己,核與原一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受同案被告林志榮聘
僱,於109年3月8日8時許至16時15分許之時間,駕駛車號00
0-0000號貨車,載運廢木材棧板、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至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之行為,
並自共同被告張志堯處獲得共同被告林志榮轉交1萬元報酬
之犯罪事實,除其中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志榮間究係承攬或
聘僱合約,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於刑事責任不生影響外
,並無任何不同,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因而使聲請人應受無
罪判決甚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示同案被告林志榮之警詢筆錄(聲
證2,參見110偵3173卷一第101-109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
據【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322頁、原一審法院判決理由
欄甲貳(二)】,或未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非有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明確。
(三)至於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①聲請人雖曾有駕駛營業機
械、怪手、卡車等營建工程相關之經驗,但與廢棄物清理分
屬不同領域,不得以聲請人過去曾有營建機械操作經驗,即
謂對於廢棄物清理流程相較於一般人更為熟捻;②聲請人並
非長期反覆從事載運之犯行,所載運之物品是否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及相關行政法令所公告之廢棄物,並非聲請人於合理
報酬僅10000元之前提下能盡之查核義務;③原一審判決僅採
聲請人之自白認罪,便宜行事,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虞;④聲請人主觀
上認其受託載運而暫時堆置之木頭材料,後續會將木頭材料
拔除鐵釘加工後加以利用,應不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⑤聲請人之工作時間僅為短暫一天,所
載運貨物外觀不符合廢棄物之定義,委託載運之人亦有所保
證,載運目的在獲得合理報酬,何以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之共同正犯;⑥聲請人所考量的是如何減少載運次數以降低
成本,對於貨物裝載方式並無應符合特定之形式,不得謂散
放排列即逕認為廢棄物等以上諸節,俱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而為任意指摘,俱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
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