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ORUSSAMEE NARUEMON(原名TANG NARUEMON,中文
名:陳小夢)(泰國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5、43257
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ORUSSAMEE NAR
UEMON(原名TANG NARUEMON,中文名陳小夢,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就
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雖以係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帶領鐘世永至SAE
HOR AKHOM(下稱其中文名李雲忠)在桃園市○○區○○○路00號
0樓之住所(下稱李雲忠住處)內進行毒品交易,據以認定
李雲忠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鐘世永
。惟案發當日鐘世永與李雲忠係在李雲忠住處內的客廳進行
毒品交易,聲請人當時並未在客廳,且於李雲忠住處內除有
鐘世永、李雲忠及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夫AUSAP THIP
PAWAN,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與AUSAP THIPPAWAN在其他房間
聊天,並未在客廳內,是AUSAP THIPPAWAN能證明聲請人確
實未參與鐘世永與李雲忠之毒品交易過程,且AUSAP THIPPA
WAN已親筆手寫案發過程文件1份可資佐證。又AUSAP THIPPA
WAN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李雲忠住處內,亦有李雲忠111年7月9
日警詢筆錄可證,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辯並非虛妄。AUSAP TH
IPPAWAN為本案重要證人,其前因涉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時行蹤不明,聲請人無法與其聯繫上,又第一、二審
選任辯護人稱AUSAP THIPPAWAN在國外難以傳喚,是聲請人
先前方未聲請傳喚AUSAP THIPPAWAN,然其已於114年3月16
日遭警逮捕歸案,足見AUSAP THIPPAWAN及其前揭手寫之案
發過程文件連同本案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認定。AUSAP THIPPAWAN及其手寫之案發過程文件確屬新事
實、新證據,且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鐘世永與李雲忠於前
揭時、地交易毒品,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交易過程,且聲請
人所取得之2,000元係鐘世永還給其的錢,聲請人帶鐘世永
至李雲忠住處係因其表示想上廁所,是聲請人與李雲忠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再審並傳喚AUSAP THIPPAWAN
到庭作證,賜予聲請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同案
共犯李雲忠、證人即購毒者鐘世永之證詞,佐以卷附鐘世永
111年7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雲忠及聲請人
)、監聽電話0000000000與鐘世永通話譯文、鐘世永交易監
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1年聲搜字第82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李雲忠)、111年7月
19日及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地院111年3月24日111年聲監字第163號、
111年4月20日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5月18日111年
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李雲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區○○○路00號手繪內部環
境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29日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片與譯文檔案、桃園地院113年4月9日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與譯文之勘驗筆錄、鐘世永之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等
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係明知鐘世
永前來交易毒品,且在交易毒品過程中,先在電話中同意鐘
世永前來,並下樓接送鐘世永至案發地點,以便使鐘世永與
李雲忠順利進行毒品交易過程,嗣經毒品交易完成後,聲請
人取得交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因認聲請人與李雲忠有共
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
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以AUSAP THIPPAWAN及其手寫之案發過程文件及譯文
(本院卷第27~29頁)為新證據,欲證明聲請人不在案發現
場而不知鐘世永與李雲忠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故與李雲
忠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觀諸購毒者鐘世永案發當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鐘世永先於第1
通電話向李雲忠表示:「現在我很想要東西」,李雲忠則稱
「別說了走開吧」,即結束通話。於雙方進行第2通電話通
話完畢後,鐘世永再撥第3通電話予李雲忠,李雲忠表示「
你幹嘛又打來」,即轉為聲請人與鐘世永通話,鐘世永向聲
請人表示:「我現在很需要東西工作」,聲請人復答以:「
不然你來找我,上計程車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跟計程車講
地址」,鐘世永並於最後一通電話中向李雲忠表示:「你終
於接電話了」、「我已經到全家了」,李雲忠則稱:「好,
在那邊等我下去接你」等語。前揭譯文中雖未實際提及毒品
本身或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惟衡諸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
販毒者與購毒者通常秘密進行交易,相關聯絡具隱密及特殊
信賴關係,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故認其等上開對
話內容,確係暗指毒品交易行為,先予敘明。
⒉復依上開譯文可知,鐘世永本即向李雲忠表示欲購毒,然因
李雲忠拒絕與其通話,鐘世永方與聲請人通上電話,且經鐘
世永向聲請人表示欲購毒之意後,聲請人始提供李雲忠住處
予鐘世永供其前往該址,足認聲請人已有應允鐘世永前來為
毒品交易之意。又毒品交易通常係秘密進行交易已如上述,
李雲忠向鐘世永稱等其下去接他等語,倘僅有李雲忠與鐘世
永為本案毒品交易,衡情自應由李雲忠親自下樓與其會合,
然從實際下樓與鐘世永會合並帶領其至李雲忠住處者為聲請
人等情以觀,足認李雲忠與聲請人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聲請人確有取得鐘世永所交
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㈥詳
述何以認定該2,000元係鐘世永購毒之價金,而非償還積欠
聲請人之款項之理由。
⒊綜上所述,縱傳喚AUSAP THIPPAWAN到庭作證、或審酌AUSAP
THIPPAWAN手寫之案發過程文件,並證明「聲請人係與AUSAP
THIPPAWAN在其他房間聊天,並未在客廳內」屬實,仍無法
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李雲忠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不具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