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延(原名葉昆旺)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延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
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
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
831號函暨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家暴犯犯案情
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家暴收容人輔
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家暴收容人專業處遇紀錄表、家暴
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
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