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898號
TPHM,114,聲保,8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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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隆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如
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
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
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
第2 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
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上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
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
1140155934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
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人相表、收容人調查
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經審
酌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內容,及避
免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並遵守主文所示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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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