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智(原名劉豈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宗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執行中,茲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宗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
定及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3年9月2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277
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上開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