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柏(原名楊証翔)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柏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監執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7
59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