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27號
TPHM,114,聲,242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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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敬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敬堂(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 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嗣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107年至108年間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陸續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假釋經撤銷,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2790號指揮書指 揮執行殘刑25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 5年違憲,受刑人爰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 審判等語。
二、按憲法法庭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第1、2 、5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 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 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 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 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



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 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 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 者,亦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於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 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107年至108年間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陸續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假釋經撤銷,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執行指揮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 實。則受刑人向諭知裁判之本院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程序即無不合。
 ㈡受刑人係以本案執行指揮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違 憲為由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以外 之受刑人並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是本件所涉法律爭議,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述情節 相符,爰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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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