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18號
TPHM,114,聲,241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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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華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永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1月
=4月+8月+1年1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4月=4月+5月+6月+1年1月)之範圍內
,爰審酌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為受刑人先交付申辦之手機門號
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而於111年1
月1日至111年1月2日間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申設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13日
間匯款轉帳至該金融帳戶,受刑人並於112年2月10日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出金額,並交付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針對本件
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 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 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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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