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許義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義明於民國107年10
月間為被告林梓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
法院保證被告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聲請人具保當天因情況急
迫才代表民政府成員具保,保證金來源是成員們集資公款,
並非聲請人之私款,現集資成員紛紛希望能要回保證金,令
聲請人倍感困擾,且本案聲請人係遭被告欺騙,因此遭原審
判刑,非常痛心,不願再為被告具保,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
為共同被告,亦不宜擔任具保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再退
還集資成員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被告林梓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事由,予以羈
押,嗣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10、11號
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暨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後,准予停止羈押
,聲請人即於同日出具刑事保證書同意擔任具保人,並繳交
保證金700萬元在案。嗣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案既尚未確定,為
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
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然同意擔任保證人,其具
保責任免除與否,與其保證金之來源並無關聯,其與被告是
否為同案被告,亦無礙於其保證責任之履行,難認聲請人可
因此免除具保責任。況依被告所提聲明書(見本案聲字卷第
65至337頁),多數所謂集資者表示無退保之意,集資者之
一林善豐(編號103,見本案聲字卷第19頁聲請人所提名單
),當庭表示沒有想要退保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號卷三第559頁),於所謂集資者不明,出資者未釐清
之際,即難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有據。是聲請人所舉事
由,均難認屬其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