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83號
TPHM,114,聲,238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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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任 李秉錡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獲第一審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許可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法院所命
應遵守之事項,目的係在避免被告逃亡風險,以確保後續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自提出新臺幣(下同)2億元擔保
金交保後,均有依命而為,除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
科技監控外,每日定時定點與固定門牌拍照回傳、定期向原
審法院報到,從無違反,縱使歷經農曆春節,也無返回老家
過年,嚴遵原審法院所命事項。事實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期間,曾3次獲取交保,在交保期間,不僅完全遵守原審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所諭知之事項,也都遵期開庭從無違誤,
更從未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絕無棄保逃亡之心,更無
逃亡或嘗試逃亡之舉措,足見被告並無牴觸確保訴訟程序進
行之行止。
 ㈡本院原羈押處分雖稱被告經施以科技監控後,經科控人員告
知應遵守科技監控措施之基本規定,應知悉需保持電子腳環
電力充足,並遠離機場、海岸線等管制區即可避免引發告警
,卻仍有數次遭告警等等。惟科控人員在對被告施以科技監
控時,並未告知遠離管制區多遠之距離始可避免告警,被告
僅得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自我要求,被告無意刺探管制區之
範圍為何,被告因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66巷,此
處與松山機場僅有一河之隔,被告之出門、返家路過機場觸
發警告實難以完全避免;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因在
遭受長期羈押嗣獲得交保之故,乃在原審法院交保期間之11
4年3月12日,帶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之莊園住宿,以彌補羈押期間錯失之天倫情誼,因未多想
該莊園所在地之相對位置會鄰近海岸線,方不慎產生告警事
件;另在114年3月18日,被告係自臺北松山車站搭乘台鐵騰
雲號火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從事宗教祭祀活動,該火車是行
走海線,被告無法避免鄰近海岸線,此等情形可證被告絕非
刻意挑戰司法或有棄保逃亡之心,亦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
逃亡意圖。
 ㈢本院原羈押處分雖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依
下述情形,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
 ⒈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已遭註銷,柬埔寨護照亦已遭刑事警察
局取走沒收,況原審已就被告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
海。
 ⒉被告所有之新加坡渣打銀行、美國華美銀行等海外帳戶,並
無存款,且該等帳戶已遭關閉,此有新加坡渣打銀行、美國
華美銀行提供之憑證可參。可見被告並無逃亡至海外生活之
客觀條件,且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返台後,多數時間均係處
於在押狀態,時至今日已逾2年,被告原本所經營之事業早
已因被告在押而無法繼續,檢察官一再空言泛稱被告擁有境
外資產,惟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然僅為臆測之詞。
 ⒊被告自遭逢此案以來身陷囹圄,不僅自己失去自由,也徹底
改變被告身邊親人的命運,最親近的妻子失去可以依靠的肩
膀,需要自己獨力扶養照顧2名年僅8歲與10歲的幼子,常因
幼子天真的詢問「爸爸怎麼都不能回家」而心力交瘁、獨自
垂淚,而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父親也已過世,獨居彰化的母
親本就體弱多病,因為擔憂被告遭人陷害,也罹患了憂鬱症
,被告每每思及無法親自盡為人子、為人父的責任,都徹夜
難眠、輾轉反側,被告最親密的家人均在臺灣,被告實無逃
亡之動機。
 ⒋本案卷證相當繁複,光是地下匯兌帳冊資料之分析及說明即
需相當之時日,更遑論原審法院為在15個月之羈押期間內審
結,留有許多未予調查之證據,要完整調查及梳理事證需耗
費相當長的時間,被告是否涉有地下匯兌或是地下匯兌金額
之計算是否正確,均多有疑義,且細繹本案卷證可知,被告
係遭李銘展等人所誣陷,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均矢志捍衛自身清白,故絕不會逃避司法審理程序,此觀
諸被告所提各項答辯及有利證據之調查即可知悉,故被告絕
無逃亡之可能性。
 ⒌被告並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已如前述,然自114
年4月11日歷經羈押之過程,被告已知不得僅以通常一般人
之標準自我要求,而須更為謹慎,被告願盡各式的努力,證
明被告並無棄保逃亡之心,故主動提出以下方式:⑴接受電
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⑵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
報到,不論是以科技監控中心交付之手機拍攝臉部照片,同
步傳送至科技監控中心,或是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被告均
會依命配合。⑶每次出門時均主動聯繫讓科控人員知悉被告
行蹤。⑷被告隨身攜帶三大電信公司門號的手機,開GOOGLE
即時定位,開分享給貴院指定的報告人(若貴院若同意,李
秉錡律師願擔任報告人),每日製作4G/5G訊號行動報告,
並依貴院指定的時間寄給書記官,用以補強電子腳環GPS監
控訊號死角斷訊問題。⑸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以供
遵守。
 ㈣據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對於以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下稱「其他事由
聲請停止羈押」),在決定是否准許時,應檢視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是否仍然存在,如尚未消滅,即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
  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
  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件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同,是本件係屬以
其他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有認定、裁量之權限甚明。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固據提出住宿莊園GOOGLE資
料、付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祭祀活動照片、火車票
購票確認單翻拍照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介紹、電子新
聞及新加坡渣打銀行、美國華美銀行關戶通知等證(本院卷
第25至71頁)。惟查,關於被告本件聲請,經徵詢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原應予羈押之理由並未消
滅,自有羈押之必要,建請駁回聲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且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⒈本院原羈押處分係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諭知如上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之
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
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
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將被告羈押在案。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現尚於本院審
理中,參酌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依
目前訴訟程度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之
事由,依然存在。
 ⒉被告在原審法院准予自114年1月13日起以新臺幣2億萬元具保
後停止羈押,並自當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及以電子腳環等
科技設備監控8月之期間內(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卷第13至22頁;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卷第7頁),在114年3
月12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警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
○0號」,反應內容為「海岸警戒區(海岸線外)」;又在11
4年3月18日觸動三級告警事件,告警地址分別為「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反應內
容均為「港口(梗枋漁港)」等情,有原審法院執行科技監
控設備通報登記表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科控違規
告警卷一第9至11、13至19頁)。可見與被告上開所稱係在
莊園住宿及搭乘火車沿線經過海岸線云云等情截然不同,其
在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卻至海岸線外及
漁港等處,行徑可疑。再者,被告在原審法院自114年1月13
日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時起至同年2月11日之期間,僅在1月17
日、1月22日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
警事件,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原
審法院係自114年4月11日起再執行羈押被告),除同年2月2
2日、23日及3月18日等3日無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情
形外,其他日期竟均有發生「載具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之
三級告警事件,此有原審法院科控違規告警卷一、卷二等全
卷資料可憑,前後對照,可見被告在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後
期,確有密集異常之可疑行徑。綜合以上事證,本件確有合
理根據,足徵被告除一再試探科技監控之效能外,更不能排
除其有啟動逃亡之高度動機存在。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尚未消滅。
 ⒊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願主動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及其
他配套措施云云等節,然如上所述,因本件被告存有高度逃
亡之虞慮,除羈押外,其他替代方法均難以充分周密防範被
告逃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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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