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佑(下稱被告)並無其他
國籍護照,亦無傳喚未到之紀錄,雖有搶奪之前科紀錄,但
被告之前科犯罪時間係發生於民國94年、98年間,相關案件
於99年5月已執行完畢,其後至本案為止已有15年餘被告皆
無再犯紀錄。是本案應係被告案發當下亟於籌措金錢以致一
時失慮之單一偶然犯意,被告因失慮犯案後隨即遭到羈押迄
今,於羈押期間已再三反省自身行為錯誤,深有悔悟知所犯
不該,已與家人商定於案件終局執行前,於妹妹之花店任職
,穩定踏實工作獲取收入,無再犯之心;另被告之女兒雖已
成年,但於羈押前父女2人互為生活之支助,倘被告於交保
後再有搶奪等不法行為,再遭羈押強制處分之機率甚高,對
於父女2人生活影響甚鉅,而得不償失,依趨吉避凶、權衡
利弊之人性,被告慎為取捨後必不願再為不法圖謀他人財物
身陷囹圄之苦,及倘予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若有再犯將受保
證金沒入之不利益等情,故課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應已足以
對被告形成一定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日
後一定會重新做人,不再讓關心被告之家人失望,請以較輕
微之方式代替羈押或高額保證金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搶
奪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先前曾經有搶奪犯罪經論罪科刑
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竟然在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又被
告被查獲時自承有毒癮的惡習,且難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收
入,故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考量犯罪情節的重大性,以及衡量
羈押之公益性及對被告的不利程度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14年8月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訊問被告,被告坦
承原審判決書所載搶奪犯行,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參酌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前先於94年間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
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98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而其於犯本案遭查獲時自承有毒癮的惡習,且
難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收入等情,俟於原審判決後,以其
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違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衡以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有毒癮之惡習,顯見被告極有可能
因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或因施用毒品而亟欲籌措毒品價金
而再為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
⒊復考量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數次以徒手搶奪被害
人脖子上項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