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4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宇翔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
第4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遭扣押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已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無
關,爰請求發還上開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
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
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聲請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
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遑論聲請人於警
詢、偵查即已自承:上開現金120萬元為其女友李怡葶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0、36頁),核與證人李怡葶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上開扣案之現金非屬聲請人所有,
其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品,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