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11號
TPHM,114,聲,231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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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豐珠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藍敏慈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三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豐珠為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1號(下稱「本案」)案件之被害人(按係本案之告訴人
)。茲為取回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前委任林瑞珠律師代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藉以查明相關事項,惟未獲該
署准許。爰向本案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調閱全卷,俾供聲
請人了解案情,俾終得獲補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雖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惟參酌同法第271條之1第
2項之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
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
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
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
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
理人而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
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而得依
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俾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
,甚至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
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者,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
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其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
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又關於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
規定雖準用於告訴人之代理人,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權人
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
訴人「本人」,亦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律師身
分之告訴人本人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且
其不具律師身分,並無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
攝影之權限。又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宣示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所附本案歷
審裁判清單、本案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81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示】。是
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亦
已無再行檢閱卷宗、證物而為訴訟上攻擊之需,自無再行閱
覽本案卷證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述,其聲請閱覽本案卷宗
之目的係為取回本案遭詐欺之款項,然此並不符前揭應於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權益主張之立法目的,依上說明,本不
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況本案卷內附有包含相關被害人個
資而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之資料,益見聲請人聲請閱覽
本案卷宗,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若確因本案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卷內並有相
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財產可供作為聲請人之求償標的,
雖得由聲請人另行檢附相關證據或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檢察
官依法執行,惟仍無從據為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證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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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