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侑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16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侑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部分,附表編號4更正為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追起起訴案號:臺北地
檢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6罪、
編號4部分為10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
1、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18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4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6罪)、編號2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編號3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罪,其中編號1及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財產法益(16名被害人);編號4部分前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獲有寬減有期徒刑12年8月);附
表編號1、3、4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6月至8月間,編號2
之犯罪時間與前開17罪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型態、情節及
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8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117頁),爰就附表1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