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73號
TPHM,114,聲,227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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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旻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3年執甲字第13150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旻鴻(下稱受刑
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罪
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本案),現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
。嗣經監所教化單位告知,依據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意旨,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前案),並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
於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惟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為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3年執甲
字第1315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然而,
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罰金刑,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不符,自不應
被認定構成累犯,爰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另為
適法裁定更正並重發執行指揮書,以維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進
行等語。
二、管轄權: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受刑 人本案經第二審即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諭 知其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各罪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而以前開判決駁回而確定等節(細節並詳後述四、㈠),有 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案諭知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有管轄權。
三、按:
 ㈠依前揭條文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 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 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 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 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 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 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2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前案),於1 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7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即本案)確定,並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 1日桃檢亮甲113執13150字第1149101851號函暨其附件系爭 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對本案是否認定累犯有所爭執,並指 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按:
 1.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 並不以入監執行完畢為必要,亦包含易刑(含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是受刑人就累犯規定之要件 ,憑自己之意思解釋,已有誤會。
 2.又本案第一審判決說明不依累犯加重之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貳、二、㈣、2),其關於刑之部分,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 撤銷改判,理由亦說明受刑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 犯前階段要件,惟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等旨(本 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1及2),且經最高法 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均如前述)。則本案判決既已確定 而有其執行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判決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 形,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3.況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日轉送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函敘明:「主旨:檢送受刑人陳旻鴻聲明異議狀乙件......」、「說明:......二、觀其執行指揮書並未認定本件為累犯,受刑人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一事,請貴院審酌」等語,其附送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亦明確記載:「1.是否累犯:否」等情(本院卷3-5頁),足見檢察官同非依累犯為基礎而指揮執行。從而,受刑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累犯為由,並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仍無足採。 ㈢至於受刑人所主張相關累犯認定涉及累進處遇等語,依據前 揭說明,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並 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倘就此有所爭議,可 斟酌是否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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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