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58號
TPHM,114,聲,225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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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裕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39683號」,應
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39683、42241號」),其犯
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30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係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5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 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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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