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立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
號之2、113年4月12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9字第113900771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立宇(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00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
法務部矯正署書函及受刑人均誤載為8月21日,下同),實
際係執行該拘役刑,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之級數為3
級未編級,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3
年4月12日函知受刑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業經接續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6日法矯
署教決字第11301070230號函、宜蘭地檢署113年4月12日宜
檢智法113執聲他9字第1139007710號函可證,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是否已有違誤或不當而侵害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進級
時間及刑期縮短權益。
㈡嗣檢察官又將受刑人之上開拘役執行變更為115年1月25日至1
15年5月4日,則受刑人於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所執
行上開拘役,是否計算在宜蘭地檢署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
號之2執行指揮書內,如不算在內,是否有重複執行拘役之
疑慮,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嚴重侵害受刑人進級與縮刑之權
益。
㈢綜上,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全無理由
,且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讓受刑人處於不利之危險及負擔,
更讓受刑人有重複執行之危險,請予糾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 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 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 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 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為保障受刑 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 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 ,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 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 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案件執行情形:
受刑人①因傷害等10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經檢察官 換發113年執更法字第388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3月22日起 執行至114年7月2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109年8月 22日至109年9月30日」;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法字第1498號之1執行指揮 書,自114年7月25日起執行至115年1月24日【註銷112年執 法字第14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14年9月20日至115 年3月19日)】;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罪,經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嗣經檢察官換發112年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 115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5年5月4日【註銷112年執更緝法字 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13年5月24日至113年8 月31日)】;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宜蘭地院以112年 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另經上開①部分合併定刑及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112 年執字第1554號執行指揮書,自115年5月5日至115年6月23 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上開①至④經接續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至34頁、第35、45至46、48至49頁)。
㈡受刑人雖指摘檢察官換發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 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重複執行疑慮、影響其累進處遇及縮刑 等語,然該指揮書係執行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38號確定 裁定,有該指揮書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就檢察官執行該確 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為 該定執行刑裁定之宜蘭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受刑人所指因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誤或不當 等情,然該案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其他9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上開①所述,嗣經檢察官換發113年執更法字第38 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至114年7月24日 執行完畢,而受刑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具狀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有刑事聲明異 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佐,然該刑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是否仍有以聲 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已非無疑;且經核上揭執行指揮書 之內容,檢察官係在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依據 前揭定應執行刑結果換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亦未見有何 錯誤或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受刑人據以聲 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等行刑 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同意見,應循行政程序 救濟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