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玉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玉玲(下稱受刑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上訴後
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不得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另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114年緩字第1013號緩起訴處分,
指定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受刑人不懂,法院判處受刑
人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2月,應入監執行,之後他案毒品罪
法院又判處戒癮治療。造成受刑人身心無奈、無助,有心改
變自我,如願終於可以接受戒癮治療,看能否去克服心魔,
不要走不出來,一直與監獄為伍。但不懂的是,到底要受刑
人如何是好?要受刑人去關,又要受刑人在社會接受戒癮治
療,若不到醫院機關治療的話,檢察官會撤銷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即又判回徒刑。如今受刑人已至法院寄出文件之醫院
報到,安排課程接受專業治療,若法院發文執行指揮書命受
刑人服刑,那豈不是無法至醫院戒癮治療,而會被撤銷改判
徒刑,請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能接受完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
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5年10月10
日止),並命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
施及命令如下: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2個月止,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
之毒品檢驗,戒癮治療期間經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
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或適當處遇機構
接受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
限。②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新北地檢署觀
護人指定之日期,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
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開
處分並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112年3月5日
、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
行為,經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29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
5月15日確定在案,惟該案尚未送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受刑人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就
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若因入監執
行,則另案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法繼續,將遭撤銷云
云,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案件既尚未送執行,檢察
官即無就該確定判決為任何執行指揮,遑論有受刑人所指之
執行衝突之情形。是受刑人上開所指,顯係徒憑己見,以假
設性問題所為之指摘,自難認有據。
㈢又依卷附受刑人所提出「刑事申請狀」記載之案號欄內容(
見本院卷第3頁),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295號」,且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已如前述,故其顯
非針對該案件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加以具體指摘,與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
㈣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