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39號
TPHM,114,聲,223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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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二審案號
: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子謙(下稱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
無法律專業,其於剛滿18歲時為了減輕家裡之開銷,一時思
慮不周而觸犯法律,嗣後經檢警機關偵查後,深感後悔,並
已於偵審時均自白,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㈡本案目前第二審已經宣判,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於
偵審過程中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卻於第二審宣判後仍繼
續羈押被告,不僅過度侵害被告人權,亦違反比例原則,近
期被告父親過世,卻因本案羈押無法送父親最後一程,被告
十分難過與後悔,而有關犯罪所得亦已繳回,被告已有悔悟
之心,並無逃亡可能,請考量上情及被告尚年輕且已改過向
善之情形,被告願提供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非輕,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無從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
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而對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其已改過向善,且
第二審已經宣判,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其無逃亡可能云云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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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