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立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
號1至3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至1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31號」;附表編號18宣告刑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4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更正為「110/5/12(23次)、110/5/10(4次)、110/5
/15(8次)、110/5/14(9次)」;附表編號21至23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欄刪除「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附表編號25宣告
刑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犯,且本院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5),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編號25以外各罪),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493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至32均為詐欺罪,分別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且除編號25外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均為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予較高
之折抵;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編號32為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15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年;編號1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
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1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5月;編號2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21至2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2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編號2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26、
2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28至30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16、31、32之刑,共計有期徒
刑27年9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