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懷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懷銘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四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懷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
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又附件編號4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2
、3及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
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9頁),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3、4、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分别為民國107年
3月間、108年9月及11月間、109年1月16日、同年1月至3月
間,108年8月至9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
類同,時間接近,部分犯罪類型則有所不同,部分時間亦有
所差距,②並考量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已逾前揭
法律規定之30年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限),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判決一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無意見等情形
(本院卷6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