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22號
TPHM,114,聲,222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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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5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宏浩(下稱被告)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㈦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1,200元、及編號㈧①
至⑤所示SONY黑色手機1支、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1支、
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28G)1支、黑色IP
HONE手機1支,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於114年4月30日
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經過3個月之久,仍未發還,因被告
家中面臨經濟困境,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予被告,並由家母
戴鳳英(地址詳卷)代為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
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編號㈨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均沒收之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
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尚未
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12萬1,200元及手機5支(SONY
黑色手機1支、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1支、深藍色IPHONE
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28G)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
),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842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背面)係經警合法執行
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及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
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
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為撤銷發
回本院更行審理,有關本案審理範圍即不受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1512號認定之限制,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
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
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
案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及追徵
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
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
(三)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2萬1,200元及手機5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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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