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銘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犯罪類型同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民國113年2
月19日、113年3月31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程序駁回)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29號(114年度執緝字第459號)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