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罡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罡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罡逵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罡逵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
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詐欺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
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